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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保險代理人管理規則 EN
代理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不予換發其執業證照:
一、違反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
二、有第六條第三項或第四十九條第二十七款規定之情事。
三、違反第七條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
四、未於前條第一項所定限期內申請換發執業證照。
五、未依第四十三條規定申報業務及財務報表。
六、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事項。
保險法 (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 EN
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應有固定業務處所,並專設帳簿記載業務收支。
兼有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資格者,僅得擇一申領執業證照。
保險代理人公司、經紀人公司為公開發行公司或具一定規模者,應建立內部控制、稽核制度與招攬處理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八條於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準用之。
保險代理人管理規則 (民國 113 年 07 月 22 日 ) EN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代理人公司之負責人:
一、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三、曾犯偽造貨幣、偽造有價證券、侵占、詐欺、背信罪,經宣告有期徒刑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十年。
四、違反保險法、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託業法、票券金融管理法、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管理外匯條例、信用合作社法、農業金融法、農會法、漁會法、洗錢防制法、資恐防制法、廢止前之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或其他金融管理法,受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
五、受破產之宣告或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六、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負責人,破產終結尚未逾五年,或調協未履行。
七、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五年。
八、依保險法、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託業法、票券金融管理法、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信用合作社法、農業金融法、農會法、漁會法、公平交易法、廢止前之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或其他金融管理法,經主管機關命令撤換或解任,尚未逾五年。
九、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其不適任。
十、任職保險業及有關公會現職人員。但所任職之保險業與代理人公司有投資關係,且無董事長、有限公司組織型態之代理人公司對外代表公司之董事、總經理互相兼任情事,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該保險業人員得充任代理人公司之負責人。
十一、已登錄為其他保險業、保險經紀人公司、代理人公司或銀行之保險業務員。
十二、執業證照經主管機關依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二規定註銷,尚未滿五年。
十三、涉及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保險從業人員特種或普通考試重大舞弊行為,經有期徒刑裁判確定。
十四、曾犯偽造文書、妨害秘密、重利、損害債權罪或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標法、著作權法或其他工商管理法規定,經宣告有期徒刑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
十五、曾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
十六、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者,或期滿後三年內仍有存款不足退票紀錄。
十七、曾充任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或保險公證人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總經理,而於任職期間,該公司受保險法第一百六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處分,或受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二廢止許可並註銷執業證照之處分,尚未逾三年。
前項所稱負責人,指代理人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總經理、與業務有關之副總經理、分公司經理人或職責相當之人。
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九款及第十二款至第十七款所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個人執業代理人、受代理人公司或銀行任用之代理人。
具備本規則所定代理人資格且無前條第三項及第四十九條第二十七款規定之情事者,得以個人名義、受代理人公司或銀行任用於取得執業證照後執行業務。
代理人公司及銀行應任用代理人至少一人,向主管機關辦理許可登記,其人數並應視業務規模及業務品質,由代理人公司及銀行作適當調整,必要時主管機關得視情況,要求代理人公司或銀行增加任用代理人。
依前項規定辦理許可登記後,應依法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辦理登記。
個人執業代理人、受代理人公司或銀行任用之代理人,不得同時受任於其他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保險公證人公司或銀行。
個人執業代理人、受代理人公司及銀行任用代理人之執業證照有效期間為五年,應於期滿前辦妥換發執業證照手續,未辦妥前不得執行業務。
代理人申請換發執業證照時,應繳交主管機關所定之規費,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原領執業證照。
二、主管機關認可之在職教育訓練證明。
三、繳存保證金之證明及投保專業責任保險之保險單副本。
四、最近三年代理人列有所得來源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附切結書之扣繳憑單或其他有執業實績證明之文件。
五、無第六條第三項及第四十九條第二十七款規定情事之聲明書。
六、依第四十五條規定加入代理人商業同業公會之證明。
七、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個人執業代理人、代理人公司及銀行應專設帳簿,記載業務收支,並於每年四月一日起至五月三十一日止,將各類業務、財務報表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彙報主管機關或其指定之機構;其報表及其他指定事項之格式由主管機關另定之。但其會計年度非採曆年制者,其彙報期限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檢查個人執業代理人、代理人公司及銀行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令其於限期內報告營業狀況。
個人執業代理人、代理人公司及銀行對主管機關檢查所提列之檢查意見或查核缺失事項,應確實辦理改善,並應持續追蹤覆查,其辦理情形應於主管機關規定之期限內函送主管機關。代理人公司及銀行並應將其追蹤考核改善辦理情形以書面提報董事會及交付各監察人或審計委員會查閱。
個人執業代理人、代理人公司、銀行及受代理人公司或銀行所任用之代理人不得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
一、申領執業證照時具報不實。
二、為未經核准登記之保險業代理經營或執行業務。
三、為保險業代理經營或執行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保險業務。
四、故意隱匿保險契約之重要事項。
五、利用職務或業務上之便利或以其他不正當手段,強迫、引誘或限制要保人、被保險人或保險人締約之自由或向其索取額外報酬或其他利益。
六、以誇大不實、引人錯誤之宣傳、廣告或其他不當之方法經營或執行業務或招聘人員。
七、有以不當之手段慫恿保戶退保、轉保或貸款等行為。
八、挪用或侵占保險費、保險金。
九、本人未執行業務,而以執業證照供他人使用。
十、有侵占、詐欺、背信、偽造文書行為受刑之宣告。
十一、經營或執行執業證照所載範圍以外之保險業務。
十二、除合約所訂定之佣酬及費用外,以其他名目或以第三人名義向保險人收取金錢、物品、其他報酬或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
十三、以不法之方式使保險人為不當之保險給付。
十四、散播不實言論或文宣擾亂金融秩序。
十五、授權第三人代為經營或執行業務,或以他人名義經營或執行業務。
十六、將非所任用之代理人或非所屬登錄之保險業務員招攬之要保文件轉報保險人或將所招攬之要保文件轉由其他保險經紀人或代理人交付保險人。但代理人公司收受個人執業代理人已事先取得要保人書面同意之保件,不在此限。
十七、聘用未具保險招攬資格者為其招攬保險業務。
十八、未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五項或第二十八條第三項所定期限內,辦理繳銷執業證照。
十九、擅自停業、暫時停止一部或全部業務、復業、恢復業務、解散或終止一部或全部業務。
二十、代理人公司或銀行經營業務後,未於所任用之代理人離職時,依第七條第二項任用代理人。
二十一、未依主管機關所規定相關事項向代理人商業同業公會報備。
二十二、使用與保險商品有關之廣告、宣傳內容,非屬保險業提供或未經其同意。
二十三、將佣酬支付予非實際招攬之保險業務員及其業務主管。但支付續期佣酬予接續保戶服務人員者,不在此限。
二十四、未確認金融消費者對保險商品之適合度,包括對於六十五歲以上之客戶提供不適合之保險商品。
二十五、銷售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國外保單貼現受益權憑證商品。
二十六、提報業務或財務報表之資料不實或不全。
二十七、任職於保險業、擔任有關公會現職人員或登錄為保險業務員。
二十八、勸誘客戶解除或終止契約,或以貸款、定存解約或保險單借款繳交保險費。
二十九、未據實填寫招攬報告書,包括對於六十五歲以上之客戶投保財產保險及微型保險以外之投保案件,未載明該客戶是否具有辨識不利其投保權益情形之能力、保險商品適合該客戶及評估理由,並做成評估紀錄。但保險商品之特性經保險業依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第六條第七款規定評估不具潛在影響及各種不利因素者,不在此限。
三十、其他違反本規則或相關法令。
三十一、其他有損保險形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