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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銷品沖退原料稅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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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外銷品沖退原料稅辦法
EN
第 25 條
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提出之申請案件,經辦機關應於收到書面申請文件或補正文件之翌日起五十日內核定,並以電子或書面文件通知。
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提出之申請案件,經辦機關應於收到電子申請文件或補正電子資料之翌日起二十日內核定,並以電子文件通知。
前二項電子文件通知,以海關電腦系統發出電子文件之日視為送達日。
外銷品沖退原料稅辦法
(民國 113 年 09 月 09 日 )
EN
第 23 條
沖退關稅及貨物稅之申請,應於成品出口後,依第十八條所定期限,檢附外銷品沖退稅申請書表、出口報單副本、進口報單副本之影本及有關證件向經辦機關提出。
前項沖退稅之申請,得透過外銷品沖退原料稅電子化作業系統,以電子方式為之,其申請日期為該系統記錄之收件日。
海關審核出口報單之日數,應自規定之沖退稅期限內予以扣除。但其可歸責於廠商之日數,不得扣除。
前項海關審核出口報單之日數,指自出口報單副本所載出口放行之翌日起至海關簽發出口報單副本之日止;以電子方式申請者,指出口放行之翌日起至出口報單審結之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