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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EN
依第二十三條規定,查定計算營業稅額之營業人,購買營業上使用之貨物或勞務,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憑證,並依規定申報者,主管稽徵機關應按其進項稅額百分之十,在查定稅額內扣減。但查定稅額未達起徵點者,不適用之。
前項稅額百分之十超過查定稅額者,次期得繼續扣減。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12 月 31 日
要旨:
依合作社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收受非社員存款之合作社,不得兼營同法 第三條第四款規定以外之業務。本件原告前身為台南市第一建築信用合作 社,有收受非社員存款,其兼營合作社法第三條第四款以外之業務,自有 違同法第五條第三項之規定,即應認係經營非合作社業務。縱令原告所承 辦該項與建工程,可認為係由被告官署委託代辦,但合作社法施行細則第 五條各款規定,並不包含合作社法第五條第三項之情形。原告兼營同法第 三條第四款以外之業務,自不能因係受被告官署委託代辦而不受禁止。原 告既經營非合作社業務,台南市稅捐稽徵處依營業稅法 (舊) 第二十五條 規定,就原告承辦興建工程期間徵收其全部營業之營業稅,自非無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