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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庫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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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公庫法
EN
第 25 條
代理銀行違反法令或契約所為之收支,致公庫受損害時,該代理銀行應負賠償之責;必要時,各該公庫主管機關得終止其代理。
依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自行保管之款項,遇有損失時,除因不可抗力之原因外,應由自行保管機關保管人員負賠償之責。
公庫法
(民國 98 年 05 月 06 日 )
EN
第 11 條
各機關對於下列各款收入,得自行收納保管,並依規定期限,彙繳各該公庫存款戶:
一、零星收入。
二、機關所在地距各該公庫代理銀行或代辦機構在規定里程以外者,其收入。
三、為便利繳款人繳納,經各該公庫主管機關同意者,其收入。
四、駐在國外機關所在地無代理銀行或代辦機構者,其收入。
五、機關無固定地點者,其收入。
前項自行收納保管之最高金額、保管期限、規定里程及其他限制條件,由各該公庫主管機關依實際需要定之,並通知該管主計、審計機關及報上級公庫主管機關備查。
第 14 條
各機關對於下列各款支出,得按規定自行保管,依法支用:
一、額定零用金。
二、機關所在地距各該公庫代理銀行或代辦機構在規定里程以外者,其經費。
三、駐在國外機關所在地無代理銀行或代辦機構者,其經費。
四、機關無固定地點者,其經費。
五、因款項性質特殊,經各該公庫主管機關同意者,其經費。
前項第一款之最高金額、第二款之規定里程及其他各款之限制條件,由各該公庫主管機關依實際需要定之,並通知該管主計、審計機關及報上級公庫主管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