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
退伍除役人員因犯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所列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由判決法院檢附判決正本,送其原核定機關為剝奪或減少退除給與之處分,並函知支給機關,以終止或按應扣減比率減少發給退除給與;其已支領而應繳回者,支給機關應依法追繳。
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人員因不同行為犯數個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列之罪,經法院合併審理,或分別審理而有二個以上判決者,按所定應執行刑,依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各款規定,剝奪或減少退除給與。
前項人員同時犯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列之罪與其他罪名,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者,應按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列之罪之宣告刑,依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各款規定,剝奪或減少退除給與。但所受宣告刑之刑度合計高於其應執行刑者,仍按應執行刑辦理。
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人員因同一違法行為,觸犯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列之罪與其他罪名者,按所判刑度,依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剝奪或減少退除給與。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 (民國 111 年 01 月 19 日 ) EN
軍官、士官在現役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發退除給與:
一、犯內亂、外患、刑法瀆職罪章、國家安全法第五條之一、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國家情報工作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或第二項、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或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之刑確定而未宣告緩刑,或因案判處死刑、無期徒刑確定。但犯刑法瀆職罪章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未滿七年確定者,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減少退除給與。
二、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受撤職處分。但因過失或連帶處分而撤職者,不在此限。
三、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受免除職務處分。
四、褫奪公權終身。
五、喪失或未具中華民國國籍。
軍官、士官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退伍者,僅得支領退伍金。
軍官、士官在現役期間犯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而未經停役,亦未經移付懲戒或提起彈劾者,於依本條例退伍除役後始經判刑而未宣告緩刑確定時,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剝奪或減少退除給與;其已支領者,照應剝奪或減少之全部或一部分追繳之:
一、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確定者,應自始剝奪其退除給與。
二、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以上未滿七年者,應自判刑確定之日起,減少其應領退除給與之百分之五十。
三、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以上未滿三年者,應自判刑確定之日起,減少其應領退除給與之百分之三十。
四、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未滿二年者,應自判刑確定之日起,減少其應領退除給與之百分之二十。
前項人員因同一案件,於其他法律受有較重之剝奪或減少退除給與處分規定者,從其處分。
軍官、士官於領受退除給與期間犯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經判刑而未宣告緩刑確定者,依第一項各款規定,剝奪或減少其領受之退除給與。
各級學校之軍訓教官在職期間涉有校園性侵害案件,先行退伍後始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應自始剝奪其退除給與;其已支領者,應追繳之。
第一項所定退除給與,應按最近一次退伍除役前服役年資核給;其內涵包含退除給與、遺屬一次金及遺屬年金。
第一項人員回役時,其依第一項規定已受剝奪、減少退除給與之服役年資,於解除召集或回役期間亡故而辦理撫卹時,不再核給退撫給與。
退伍人員曾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減少退除給與者,於回役並依本條例予以解除召集之年資,連同其已受減少退除給與之服役年資併計後,以不超過第二十六條及第四十六條所定給與基準最高採計上限。
依本條例退伍除役後始受公務員懲戒委員會降級或減俸處分者,應自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書送達受懲戒人主管機關之翌日起,改按降級或減俸後之俸級或俸額計算退除給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