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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商務活動許可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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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廢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商務活動許可辦法
第 25 條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從事商務活動,有本條例第七十七條所
定情形者,主管機關應檢附據實申報之進入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申請書
影本,函送該管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備查。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民國 111 年 06 月 08 日 )
EN
第 77 條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以外之地區,犯內亂罪、外患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而於申請時據實申報者,免予追訴、處罰;其進入臺灣地區參加主管機關核准舉辦之會議或活動,經專案許可免予申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