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住宅法 EN
社會住宅承租者,應以無自有住宅或一定所得、一定財產標準以下之家庭或個人為限。
前項社會住宅承租者之申請資格、程序、租金計算、分級收費、租賃與續租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或自治法規,由主管機關定之。
社會住宅承租者之租金計算,中央主管機關應斟酌承租者所得狀況、負擔能力及市場行情,訂定分級收費原則,並定期檢討之。
第二項租金之訂定,不適用土地法第九十四條及第九十七條規定。
土地法 (民國 113 年 08 月 07 日 ) EN
城市地方,應由政府建築相當數量之準備房屋,供人民承租自住之用。
前項房屋之租金,不得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價額年息百分之八。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約定房屋租金,超過前項規定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依前項所定標準強制減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