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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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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
第 25 條
本法第十六條規定暫行拒絕給付期間之應給付金額,由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全數繳清保險費及利息後,於下次撥款日一併補發,不計算利息。
被保險人或曾參加本保險者請領年金給付,且依本法第十五條規定申請分期繳納保險費及利息,自依限繳納分期保險費後按月核給年金給付;申請分期繳納保險費前得領取之年金給付,自完納應繳保險費總額之次月底前一併補發,不計算利息。
保險人計算前二項暫行拒絕給付期間之應給付金額,其據以計算之保險年資,不含本法第十七條規定不得請求補繳之部分。
第二項規定於受益人準用之。
國民年金法
(民國 109 年 06 月 03 日 )
EN
第 15 條
無力一次繳納保險費及利息之被保險人,得向保險人申請分期或延期繳納;其申請條件、審核程序、分期或延期繳納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保險人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發布。
本保險之保險費及其利息,於被保險人及其配偶間,互負連帶繳納之義務,並由保險人於被保險人未依規定繳納時,以書面限期命其配偶繳納。
第 16 條
保險人於被保險人未繳清保險費及利息前,得對被保險人暫行拒絕給付。但被保險人經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分期或延期繳納者,不在此限。
前項暫行拒絕給付期間內之保險費仍應計收。
保險人核發各項給付時,應將被保險人因繳款單開立及繳納時差而尚未逾繳納期限之保險費、逾期繳納保險費所應計收之利息,由發給之保險給付中扣抵,並計入保險年資。
第 17 條
被保險人應繳納之保險費及利息,未依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規定期限繳納者,不予計入保險年資;其逾十年之部分,被保險人亦不得請求補繳。但因不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之事由致未繳納者,仍得請求補繳及計入保險年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