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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騷擾防治法
大法官解釋(舊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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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性騷擾防治法
EN
第 25 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1.
解釋字號:
釋字第 752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28 日
解釋文:
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 1 款及第 2 款規定:「下列各罪之案件 ,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二、刑法第 320 條、第 321 條之竊盜 罪。」就經第一審判決有罪,而第二審駁回上訴或撤銷原審判決並自為有 罪判決者,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部分,屬立法形成範圍,與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惟就第二審撤銷原審無罪判決並 自為有罪判決者,被告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部分,未能提供至少一次上 訴救濟之機會,與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 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上開二款所列案件,經第二審撤銷原審無罪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於 本解釋公布之日,尚未逾上訴期間者,被告及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依 法上訴。原第二審法院,應裁定曉示被告得於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10 日 內,向該法院提出第三審上訴之意旨。被告於本解釋公布前,已於前揭上 訴期間內上訴而尚未裁判者,法院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 1 款 及第 2 款規定駁回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