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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兒童福利法
私人或團體辦理兒童福利機構,應向主管機關申請立案;並於許可立案之
日起六個月內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但私人或團體辦理第二十二條之兒童福
利機構,而不對外接受捐助者,得不辦理財團法人登記。
前項兒童福利機構不得兼營營利行為或利用其事業為任何不當之宣傳;其
接受捐助者,應公開徵信,並不得利用捐助為設立目的以外之行為。
各級主管機關應輔導、監督、檢查及評鑑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之兒童
福利機構;成績優良者,應予獎助;辦理不善者,令其限期改善。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2 年 11 月 11 日
要旨:
原判決既認上訴人以養母身分而傷害其未滿十二歲之養女,適用兒童福利 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自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而非總則加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