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戒治處分執行條例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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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戒治處分執行條例
EN
第 25 條
受戒治人接受戒治處遇屆滿六個月後,經依第十七條所為之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者,戒治所得隨時檢具事證,報請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命令或裁定停止戒治後,辦理出所。
戒治處分執行條例
(民國 112 年 01 月 13 日 )
EN
第 17 條
戒治所對受戒治人各階段之處遇成效應予評估,作為停止戒治之依據;其評估辦法,由法務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