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判例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EN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
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9 年 05 月 23 日
要旨:
藥物藥商管理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之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罪,固不以 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但仍須以營利為目的,將偽藥或禁藥購 入,或將偽藥或禁藥賣出,二者必有其一,犯罪始為成立,方可論以既遂 。如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偽藥或禁藥後,另行起意售賣,正當 看貨議價尚未完成賣出之際,即被警當場查獲,其犯罪尚未完成,自僅能 以未遂論。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7 年 03 月 08 日
要旨:
強盜罪之既遂與否,以已未得財產為標準,上訴人既已取得被害人甲二百 八十元、乙四百零二元、丙一千二百三十元、丁二百元、戊四百元、己一 千四百元,其犯罪即已既遂,縱其喝令甲、乙、丙三人再交付手錶未曾得 手,亦不過其取得之財物範圍有多寡而已,並不影響於犯罪之既遂。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9 年 09 月 17 日
要旨:
上訴人既有殺人之犯意,又有放置含有毒素之陸角牌乳劑於食物內之行為 ,雖因其放置毒品後即被發現,尚未發生有人死亡之結果,亦係已著手於 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應構成殺人未遂罪,而非預備殺人。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12 月 07 日
要旨:
行政院依國家總動員法所發禁止以成色千分之八七五以上之金飾自由買賣 之命令,係指買賣交易行為業已完成者而言,若僅一方為賣出之要約而未 得相對人意思表示之合致,其交易行為尚難認為完成,則因妨害國家總動 員懲罰暫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即無由依該條 例予以處罰。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11 月 11 日
要旨:
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僅為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原則規定, 至於應否減輕,尚有待於審判上之衡情斟酌,並非必須減輕,縱予減輕, 仍應依刑法第五十七條審酌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之規定,於判決理由內記明其審酌之情形,並非 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最低度之刑。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06 月 24 日
要旨:
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項僅為未遂犯應予處罰之規定,而其罪刑仍以同 條第一項為根據,科刑判決內必須予以援用。
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0 年 08 月 09 日
要旨: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 上有期徒刑,依同條第二項及同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時,按同法 第六十四條第二項、第六十五條第二項、第六十六條各規定,應就其所減 得之無期徒刑或十五年以下十二年以上、七年以上或七年六月以下五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範圍內,予以量定,原更審判決僅引用同法第六十六條減處 有期徒刑四年,自非適法。
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0 年 01 月 22 日
要旨:
上訴人以恐嚇方法使某甲交付財物,尚未得財之際,即被警捕獲,顯係已 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自不能遽以既遂犯論擬。
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9 年 12 月 11 日
要旨:
刑法上之預備犯與未遂犯,應以已否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區別,被告 某甲因挾警員某乙勸告帶所補領自行車牌照之恨,於途中等候,俟某乙行 抵其前,自懷中取刀著手刺殺,經某乙呼喊,某丙奔到,始行他去,是被 告既已著手實施殺害行為,縱因意外障礙未達到目的,亦應依殺人未遂犯 處斷,不能論以預備殺人。
1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2 年 02 月 11 日
要旨:
上訴人某甲意圖殺害某乙,雖已侵入其住宅,然甫至二門即被防護團堵截 ,未能入內,是其所欲殺害之人,因尚未見面,亦即無從著手實施,關於 殺人部分,顯尚在預備之階段,原判決以殺人未遂論罪,自屬於法有違。
1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03 月 07 日
要旨:
刑法第二十五條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 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若於著手此項要件行為以前之準備行動,係屬 預備行為,除法文有處罰預備犯之明文,應依法處罰外,不能遽以未遂犯 罪論擬。
1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9 月 20 日
要旨:
原審認定上訴人以毒耙給予某甲服食,某甲回家毒發,肚痛難忍,自縊身 死,是上訴人雖用毒謀殺某甲,而某甲之身死,究係由於自縊所致。其毒 殺行為既介入偶然之獨立原因而發生死亡結果,即不能謂有相當因果關係 之聯絡,祇能成立殺人未遂之罪。
1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1 月 04 日
要旨:
上訴人因懷恨被害人,遂於傍晚攜刀侵入被害人店內,潛伏其臥床下,擬 乘機殺害,當被發覺拿獲,是其行為尚未達於實施之程度,僅應構成預備 殺人罪。
1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3 月 24 日
要旨:
犯強姦罪之強暴、脅迫等方法,必以見諸客觀事實者為限,若犯人主觀上 雖有行強之意,但在未著手強暴、脅迫等方法以前,因意外障礙而未及實 施者,即不能以強姦未遂罪論擬。
1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犯罪之階段行為,雖應吸收於一罪之中,但其吸收之標準,不外以重賅輕 ,固不拘於行為之孰先孰後,懲治偷漏關稅暫行條例第四條,既以運送、 銷售或藏匿三者並列,則被告之階段行為有觸犯其中之一者,即為既遂, 不能以後階段之行為尚有一部分未遂,而謂後行為吸收前行為,應以全部 未遂論。
1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此在 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為第三 百二十條之加重條文,自係以竊取他人之物為其犯罪行為之實行,至該條 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不過為犯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如僅著手於該項加重 條件之行為而未著手搜取財物,仍不能以本條之竊盜未遂論。上訴人在某 處住宅之鐵門外探望,正擬入內行竊,即被巡捕查獲,是被獲時尚未著手 於竊盜之犯罪行為,自難謂係竊盜未遂。至其在門外探望,原係竊盜之預 備行為,刑法對於預備竊盜並無處罰明文,亦難令負何種罪責。
1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5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被告將殖邊銀行已成廢券之五元鈔票一張、一元鈔票二張,擦去銀行字號 ,加印北京、北洋經理等字,復另行摹寫交通、中南、中國、農工、北洋 、保商各銀行橫條,以便改成各該銀行之鈔票,其偽造行為縱未完成,惟 其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銀行券之行為,已著手實施,自應以偽造未遂論罪 。
1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5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對於未遂犯之處罰,係採列舉主義,故所犯各法條如無處罰未遂之明 文,即不得以未遂犯論處,甲將侵占所得之銅佛、字畫交上訴人出賣,因 售賣未妥仍行送回,業經原判決明白認定,是上訴人牙保贓物尚未達於既 遂之程度,而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罪,並無處罰未遂之明文,該 上訴人自不成立犯罪。
1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5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被告等分持槍枝,藏匿某處道旁樹林內,窺伺行人,以便實施搶劫,顯係 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持有軍用槍彈而為強盜預備行為,並未著手於強盜 之實行,原判決不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持有軍用槍彈之一重罪處斷,竟以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擬處,顯有違誤。
2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5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謂著手,係指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開始實行 而言,其在開始實行前所為之預備行為,不得謂為著手,自無成立未遂犯 之餘地。
2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3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強盜之著手,應以實施強暴、脅迫等行為為標準,如僅結夥攜械候劫行人 ,祇係一種準備行為,尚未達於著手程度,不能成立強盜未遂罪。
2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擄人勒贖罪,必須被擄人已喪失行動自由而移置於加害人實力支配之下, 始為既遂,本件被擄人正在掙扎尚未架走,其擄人行為不能謂已完成,自 應僅負擄人勒贖未遂之責。
2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合夥人之一方誣告他方竊盜,其誣告目的,縱係為將來拒償股本之地步, 但合夥財產尚在共同管有之下,誣告人僅意存吞沒,對於侵占行為尚未著 手實施,究難於誣告罪外,論以侵占罪名。
2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1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 預備行為與未遂犯之區別,以已未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為標準,所謂 著手,即指犯人對於犯罪構成事實開始實行而言。 (二) 幫助犯之成立,以正犯成立犯罪為要件,現行法律對於盜匪案件, 並無處罰預備犯罪明文,如匪徒之行劫行為尚在預備中,其代匪探 聽虛實之人,縱屬事前幫助,亦無犯罪可言。
2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上訴人結夥商同再往蘆村發掘墳墓,僅行至中途即被警盤獲,尚未達於著 手實施之程度,核與刑法上規定未遂犯之要件顯有未符。第一審認為發掘 墳墓未遂,援引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處斷,原審未予糾正,均有未合。
2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 被告以偽造之中央銀行券,向某洋貨店購買肥皂,果由該店登時發 見為偽造,則被告行使該票,尚屬未遂,自難律以刑法第二百十二 條第一項之既遂罪。 (二) 假如被告確係僭用公務員服飾,既非行使偽造銀行券所必要之手段 ,即難謂有牽連關係,原審併合論罪,本無不合。
2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查未遂罪指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不遂,或不能生犯罪之結果者而言,所 謂著手指實行犯意,尚未達於犯罪既遂之程度,與著手以前所為之準備行 為,迥乎不同。
2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處罰未遂罪之精神,係以其著手於犯罪之實行,雖因意外障礙不遂, 而有發生實害之危險,不能不加以制裁,故刑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 不能犯,亦係指該項行為有發生實害之危險者而言,如實際上本不能發生 損害,即無何種危險之可言,自不成立犯罪。本案上訴人侵入某甲家,雖 意在將其殺害,但某甲既早已出外,絕無被害之危險,按照上開說明,究 難令負殺人未遂罪責。
2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被告在瑞和江輪購買煙土,既為人所詐,以致誤買料土,自係居於被害人 之地位,根本上已難論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又刑法處罰未 遂罪之精神,係以其著手於犯罪之實行,雖意外障礙不遂,而有發生實害 之危險,不能不加以制裁,故刑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不能犯,亦係 指該項行為有發生結果之危險者而言,如出於犯人一時之幻覺,實際上並 非實施犯罪之行為 (學說上名為幻覺犯) 自不成立犯罪。本案被告誤認料 土為鴉片煙土,著手販賣,非但不能發生販賣煙土之結果,且無發生該項 結果之危險,即亦不生未遂罪之問題。
3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本案被告雖以幫助某甲收集偽造之日本正金銀行鈔票為名,向某甲詐取現 洋十三元,但該被告不過以此為詐欺之方法,並未著手收集,極為明顯, 既未著手於收集偽造銀行券罪之實行,自不生未遂問題。乃原審判決除科 處被告詐欺罪刑外,復認為幫助收集偽造紙幣未遂,適用刑法第二百十一 條第三項,處以有期徒刑二年六月,顯屬違法。
3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上訴人邀同甲、乙等至五里牌坊,意圖行劫,行至中途,即被馬隊查獲, 是其行劫行為,尚未達於著手實行之程度,顯與刑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之 規定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