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一)臺灣關於祭祀公業之制度,雖有歷來不問是否具備社團法人或財團
法人之法定要件,均得視為法人之習慣,然此種習慣自臺灣光復民
法施行後,其適用應受民法第一條規定之限制,僅就法律所未規定
者有補充之效力,法人非依民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成立,在民
法施行前,亦須具有財團及以公益為目的社團之性質,而有獨立之
財產者,始得視為法人,民法第二十五條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六條
第一項既設有明文規定,自無適用與此相反之習慣,認其祭祀公業
為法人之餘地。
(二)臺灣之祭祀公業,如僅屬於某死亡者後裔公同共有,不過為某死亡
者後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尚難認為有多數人組織之團體名義,
故除有表示其團體名義者外,縱設有管理人,亦非民事訴訟法第四
十條第三項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自無當事人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