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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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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
EN
第 25 條
行政執行處就已查封之財產不再繼續執行時,如有執行法院函送併辦之事件,應維持已實施之執行程序原狀,並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將有關卷宗送由執行法院繼續執行。
強制執行法
(民國 108 年 05 月 29 日 )
EN
第 33-1 條
執行人員於實施強制執行時,發現債務人之財產業經行政執行機關查封者,不得再行查封。
前項情形,執行法院應將執行事件連同卷宗函送行政執行機關合併辦理,並通知債權人。
行政執行機關就已查封之財產不再繼續執行時,應將有關卷宗送請執行法院繼續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