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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法
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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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行政訴訟法
EN
第 249 條
上訴不合法者,最高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高等行政法院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
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人之上訴基於惡意、不當或其他濫用訴訟程序之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最高行政法院依前項規定駁回上訴者,得各處上訴人、代表人或管理人、代理人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下之罰鍰。
第一百零七條第五項及第七項前段規定,於前二項情形準用之。
1.
裁判字號:
97 年裁字第 173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2 月 29 日
要旨:
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 訴訟法第 242 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主張該判 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2.
裁判字號:
97 年裁字第 93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1 月 28 日
要旨:
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 243 條第 1 項 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 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 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 243 條第 2 項所列各款 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 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 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3.
裁判字號:
93 年裁字第 93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7 月 29 日
要旨:
行政訴訟法第 229 條第 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定數額於民國 91 年 1 月 1 日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後,訴訟標的數額逾 30,000 元未逾 100,000 元之事件,於提高後始提起行政訴訟者,依簡易程序審 理。提高前已繫屬高等行政法院而於提高後尚未終結者,改依簡易程序繼 續審理;於提高前已終結而於提高後尚未確定者,其上訴或抗告均仍依通 常程序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