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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事務管理規則
各機關編制內人員,得依左列規定申請借用宿舍:
一、符合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機關、學校首長、副首長任本職期
間,得借用首長宿舍。
二、因職務上特別需要,於任所單身居住者,得借用單身宿舍。
三、職務輪調、職務特別需要或服務偏遠地區人員,有配偶、未成年子女
、父母或身心障礙賴其扶養之已成年子女隨居任所者,得借用職務宿
舍。
配偶雙方同係軍公教人員者,借用首長宿舍或職務宿舍,以一戶為限。宿
舍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各該機關期間為限。借用人調職時,應依規定
期限遷出。但在相隸屬機關及其相互間調任,因業務需要,經新任職機關
協商原任職機關,訂立契約或書立借據相互借用者,不在此限。
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在三個月內遷出;受
撤職、免職處分時,應在一個月內遷出。屆期不遷出者,應即依約辦理,
其為現職人員者,並應議處。
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應貫徹實施單一薪給制,除主持人外,不得供給宿
舍,其自 (管) 有之宿舍,應積極規劃收回處理;在收回處理前,其已配
住宿舍之現職員工,應依規定扣收宿舍使用費。
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原配住宿舍員工退休後,得依規定期間續住;續住
期滿,應依規定收回處理。
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2 年 03 月 07 日
解釋文:
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為安定現職人員生活,提供宿 舍予其所屬人員任職期間居住,本屬其依組織法規管理財物之權限內行為 ;至因退休、調職等原因離職之人員,原應隨即歸還其所使用之宿舍,惟 為兼顧此等人員生活,非不得於必要時酌情准其暫時續住以為權宜措施。 行政院基於全國最高行政機關之職責,盱衡國家有限資源之分配,依公教 人員、公營事業機構服務人員任用法規、俸給結構之不同,自得發布相關 規定為必要合理之規範,以供遵循。 行政院於中華民國四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以台四十九人字第六七一九號 令,准許已退休人員得暫時續住現住宿舍,俟退休人員居住房屋問題處理 辦法公布後再行處理。繼於五十六年十月十二日以台五十六人字第八○五 三號令,將上開令文所稱退休人員限於依法任用並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 退休之公務人員為其適用範圍。又於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以台七十四人政 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稱:對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宿舍,而於該規 則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等語,並未改變前述函令 關於退休人員適用範圍之涵義。台灣省菸酒公賣局為公營事業機構,其職 員之任用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其退休亦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自非 行政院台四十九人字第六七一九號令及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 函適用之對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