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要旨:
發掘墳墓罪,乃係保護社會敬重墳墓之善良風俗,而非保護墳墓之本身或
死者之遺族,故無主之墳墓,亦在保護之列。原判決所稱之王某,雖不知
埋骨罈之墳墓係江某之祖墳,但對其所挖掘者為墳墓,當有認識,其予以
挖掘之行為,仍應成立本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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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要旨:
發掘墳墓,當然於墳墓有所毀損,自不另行成立毀損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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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要旨:
( 1)刑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二項既有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則發掘墳墓,
已著手而未見棺者,即應負該條項未遂之罪責。
( 2)侵害墳墓之罪得提起自訴者,並不以墳墓內死者之子孫為限,即死
者之親屬因死者已無子孫而將其墳墓祭掃管理者,其親屬對於該墳
墓被侵害時,亦未嘗不可以墳墓之占有被侵害而提起自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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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要旨:
發掘墳墓罪之成立,以對於墳墓有開發起掘之故意為必要。若無此故意,
而僅因建築新墳,致損害他人墳墓之外形,除應構成毀損罪者,須另行依
法論處外,尚不能繩以發掘墳墓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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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要旨:
上訴人所發掘之土窟,如僅有 蓋碎片,原無遺骨、遺灰等物,則根本上
尚難認為墳墓,並不成立刑法上之發掘墳墓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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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要旨:
發掘墳墓而於法律保護墳墓之本旨不相違背者,雖不構成刑法第二百四十
八條之罪,但所謂不違背保護之本旨,係指其發掘墳墓本無不法侵害之故
意,徒因遷葬或改建等工程上之需要,不得不起掘墳棺之情形而言。上訴
人等雖因某甲違反族規,將母柩葬於公有墳山,曾責令出立限遷字起遷母
墳,但上訴人等未予某甲以起遷之機會,即擅自將柩起出,又不為之另行
安葬,是其對於某甲之母墳,已有不法侵害行為,與法律保護墳墓之本旨
,顯相違背,自不能不負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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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要旨:
墓碑、墓門為組成墳墓之一部,上訴人因發掘墳墓而有毀損墓碑、墓門之
行為,自應吸收於發掘墳墓罪之內,與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情形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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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要旨:
刑法處罰發掘墳墓之本旨,在保護社會重視墳墓之習慣,故其犯罪之成立
與否,應以是否違背法律上保護之本旨為斷。苟發掘墳墓之目的,在於遷
葬,並無其他作用,而發掘以後隨即依照習慣改葬他處者,既與法律上保
護之本旨不相違背,自無犯罪之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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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要旨:
上訴人結夥商同再往蘆村發掘墳墓,僅行至中途即被警盤獲,尚未達於著
手實施之程度,核與刑法上規定未遂犯之要件顯有未符。第一審認為發掘
墳墓未遂,援引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處斷,原審未予糾正,均有未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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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要旨:
(一) 發掘墳墓,不能以棺數定其罪數。該墳雖合葬三棺,而其發掘行為
僅有一個,原判認為應論一罪,自無不合。
(二) 護身護棺之物皆屬殯殮之具,故棺槨衣衾均應認為殮物。原縣既已
勘明外槨揭開,並盜去棺上銅鎖等件,而僅判處單純掘墓之罪,已
嫌未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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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要旨:
上訴人以一教唆行為,發掘三棺,祇應論以一個教唆他人發掘墳墓罪,原
判決認為共同正犯,並計其所掘棺數,分別論科,其法律上之見解,顯有
未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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