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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大法官解釋(舊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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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民法
EN
第 247-1 條
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
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
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1.
解釋字號:
釋字第 753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06 日
解釋文:
中華民國 83 年 8 月 9 日制定公布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55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特約及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及 100 年 1 月 26 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 66 條第 1 項規定:「 醫事服務機構得申請保險人同意特約為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得申請特約為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醫事服務機構種類與申請特約之資格、程序、審查基 準、不予特約之條件、違約之處理及其他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 之。」均未牴觸法治國之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與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 工作權及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96 年 3 月 20 日修正發布之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 理辦法第 66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於特約期間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保險人應予停止特約 1 至 3 個月,或就其違反規 定部分之診療科別或服務項目停止特約 1 至 3 個月:……八、其他以 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証明、報告或陳述,申報醫療費用。」95 年 2 月 8 日修正發布之同辦法第 70 條前段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受停 止……特約者,其負責醫事人員或負有行為責任之醫事人員,於停止特約 期間……,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療保健服務,不予支付。」99 年 9 月 15 日修正發布之同辦法第 39 條第1項規定:「依前二條規定所為之停 約……,有嚴重影響保險對象就醫權益之虞或為防止、除去對公益之重大 危害,服務機構得報經保險人同意,僅就其違反規定之服務項目或科別分 別停約……,並得以保險人第一次處分函發文日期之該服務機構前一年該 服務項目或該科申報量及各該分區總額最近一年已確認之平均點值核算扣 減金額,抵扣停約……期間。」(上開條文,均於 101 年 12 月 28 日 修正發布,依序分別為第 39 條第 4 款、第 47 條第 1 項、第 42 條 第 1 項,其意旨相同)均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與法律保留原則尚無 不符,亦未牴觸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工作權 及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101 年 12 月 28 日修正發布之同辦法第 37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 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以保險人公告各該分區總額 最近一季確認之平均點值計算,扣減其申報之相關醫療費用之 10 倍金額 :一、未依處方箋……之記載提供醫事服務。」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 與法律保留原則尚無不符,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工作權及財產權之意旨 並無違背。
2.
解釋字號:
釋字第 683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解釋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修正發布之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五 十七條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申請現金給付手續完備經審查應予發 給者,保險人應於收到申請書之日起十日內發給之。」旨在促使勞工保險 之保險人儘速完成勞工保險之現金給付,以保障被保險勞工或其受益人於 保險事故發生後之生活,符合憲法保護勞工基本國策之本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