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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
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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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土地法
EN
第 247 條
對於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二百四十一條或第二百四十二條之估定有異議時,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應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
1.
裁判字號:
廢
54 年判字第 23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11 月 20 日
要旨:
關於未依法規定地價之被徵收土地地價之補償,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九條 第三款,應由該管地政機關估定其補償地價,如業主對於估定地價有異議 ,依照同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並應由該縣地政機關提交「標準地價 評議委員會」評定之。此項異議,既非提起訴願,無訴願法第四條第一項 所規定訴願期間之適用,在法律上尤無限於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 所定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之根據。土地所有權人如無對於估定之補償地價 明示或默示同意之事實,其對估定之補償地價提出異議,不應有何期間之 限制。
2.
裁判字號:
53 年判字第 15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07 月 18 日
要旨:
國家因政府機關﹑地方自治團體及其他公共建築之需要,得就其事業所必 需之範圍,徵收私有土地,為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六款所明定。原告所 有建地○.○四一二甲,原由新竹農田水利會租作辦公宿舍倉庫等建築物 ,嗣經轉請臺灣省政府核准將該項租用土地予以徵收,自不能謂非事業上 所需要。雖其間因租賃關係涉訟,經法院判令拆屋還地,但此屬私權爭執 ,要不能排除因公法關係所為之徵收處分。惟原徵收面積折合一二○.八 八一坪,而實際供建築使用者僅有一九.六六坪,被告官署 (內政部) 認 為徵收超過其事業所必需之範圍,著由原處分官署就原有建築面積及法定 應保留之空地面積為準,查定其徵收之面積,其餘部分土地撤銷徵收,發 還原告管業。至被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則由該管地政機關,提交標準 地價評議委員會予以評定,此項糾正,殊無違法之可言。
3.
裁判字號:
廢
53 年判字第 13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06 月 13 日
要旨:
本件被徵收之土地,既未經規定地價,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三款規 定,自應由該縣地政機關參照有關規定,依法估定其補償地價,如業主對 於估定地價有異議,依照同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並應由該縣地政機關 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方符法定程序。卷查被告官署辦理本件 土地徵收,其地價補償費之計算,據稱係比照附近實際買賣價格核定,既 未依法定程序估定,迨原告聲明不服,亦未依法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 為之評定,自難謂於法無違。
4.
裁判字號:
48 年判字第 11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12 月 30 日
要旨:
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依土地法及有關法令之規定,原有一定之程序與 標準,如已踐行法定程序並合乎標準,當事人自不能因不滿意於補償地價 之數額,而遽指為違法。本件徵收之土地,不在都市計劃範圍內,亦未依 法規定地價。經被告官署 (桃園縣政府) 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三款 ,並參照同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一百五十一條及地價調查估計規則有關規 定,就同地段地目並視其地價等則相近之土地,抽查近二年內買賣市價實 例數宗,求得其平均售價,以估定補償地價,其程序及所定標準,均無不 合。原告認為被告官署對該土地應補償之地價估定過低,提出異議後,業 經被告官署檢附調查報告﹑估定地價資料等,提交該縣標準地價評議委員 會評定,計算補償,核與土地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尤無不合。
5.
裁判字號:
廢
47 年判字第 2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06 月 12 日
要旨:
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係為發展 都市建設或興辦公共事業所需,而徵收都市計劃內未實施建設區域之放領 耕地所為之規定,其非都市計劃內之放領耕地,自不在適用之列。耕地承 領人依同細則第七十二條規定,已繳清第一期地價,憑繳納收據,向地政 機關逕辦移轉登記,領取所有權狀後,政府復依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之規 定,徵收該項耕地時,關於地價之補償,自無從排除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條 及第二百四十七條關於依其法定地價或估定地價及評定程序之適用。臺灣 省政府四三府民地丁字第二四四五號令二項,雖謂軍事機關依土地法第二 百零八條之規定,徵收實施耕者有其田徵收放領地之地價,應依徵收土地 地目等則,按全年正產物總收穫量二倍半標準,負擔地價,一次繳付,及 承領已繳之地價,一次發還等語,但如所徵收者非屬都市計劃內之土地, 而依臺灣省政府上開令示定其補償地價者,地主有異議時,自仍應依土地 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 評定之。
6.
裁判字號:
47 年判字第 2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05 月 13 日
要旨:
第一則: 本件訴願決定書已明示「訴願人等對核算補償地價具有異議,得依土地法 第二百四十七條聲請該管地政機關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再訴 願決定書並認為原決定上項指示亦無不當。被告官署對於上級官署於訴願 及再訴願決定明白指示之事項,自有遵從之義務。本件被徵收之土地,不 在實施都市平均地權範圍,原告請求依照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補償地價 ,雖顯無理由,但尚非不可認為對於被告官署所為補償地價之估定核算, 已有異議之表示,被告官署自可依照訴願及再訴願決定之指示,提交標準 地價評議委員會予以評定。 第二則: 人民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係對於官署之處分聲明不服之程序。不得假 藉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任意逾越不服原處分之範圍,而為別種之請求。
7.
裁判字號:
43 年判字第 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06 月 08 日
要旨:
(一)依土地法第 239 條及第 247 條,被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應 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者,必須先有地政機關估定之行為, 而後遇有異議,始有提交評定之可言。至地政機關之估定,限於未 經依法規定地價者始得為之。否則如已依法規定地價,其所有權未 經移轉者,依其法定地價;其所有權經過移轉者,依其最後移轉時 之地價,限制至為嚴格。從而可知因無前兩款之適用而為估定時, 則比照類推,不應不有相當之標準,法意已至為顯明。此徵之同法 第 150 條關於地價調查,規定應抽查最近 2 年內市價或收益價 格為查定之依據。而地價調查估計規則,關於查估程序、調查事項 、計算公式、平均標準,以及查估人員應將查估情形作成書面報告 等項,復有詳密之規定。此為法令上明定之程序與標準,地政機關 自不應置而不問。 (二)徵收補償,為公法上之義務。依土地法及有關法令之規定,原有一 定之程序及標準,非可任意為之。而徵收與買賣有別,其補償數額 之決定,亦非以應受補償人之同意為必要。
8.
裁判字號:
廢
37 年判字第 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被徵收土地之補償地價,凡未經依法規定地價者,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九 條第三款規定,固應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但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 對於所估地價既有異議,自應按照同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提交標準地 價評議委員會評定。縱令該縣尚無是項委員會之組織,亦應查照標準地價 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 (二十五年八月十二日前地政署公布) 臨時組織,並 依該規程第八條,將依法異議之地價調查計算詳細情形,提出書面報告, 以為評議之依據,方為適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