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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土地法 EN
對於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二百四十一條或第二百四十二條之估定有異議時,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應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
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7 年 12 月 05 日
解釋文:
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故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 益目的之必要,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合理之補償,且應儘 速發給。倘原補償處分已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而確定,且補償費業經依法 發給完竣,嗣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始發現其據以作成原補償處分之地 價標準認定錯誤,原發給之補償費短少,致原補償處分違法者,自應於相 當期限內依職權撤銷該已確定之補償處分,另為適法之補償處分,並通知 需用土地人繳交補償費差額轉發原土地所有權人。逾期未發給補償費差額 者,原徵收土地核准案即應失其效力,本院釋字第五一六號解釋應予補充 。
2.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54 年 12 月 29 日
解釋文:
一 需用土地人及土地所有人對於被徵收土地之應補償費額,均未表示異   議者,主管地政機關不得援用土地法第二百四十七條逕自廢棄原公告   之估定地價,而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 二 需用土地人不於公告完畢後十五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   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依照本院院字第二七○四號解釋,其徵   收土地核准案固應從此失其效力。但於上開期間內,因對補償之估定   有異議,而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依法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   或經土地所有人同意延期繳交有案者,不在此限。 三 徵收土地補償費額經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應由主管地政機關   即行通知需用土地人,並限期繳交轉發土地所有人,其限期酌量實際   情形定之,但不得超過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所規定十五日之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