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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法 EN
契約因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無效者,當事人於訂約時知其不能或可得而知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為有效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
給付一部不能,而契約就其他部分仍為有效者,或依選擇而定之數宗給付中有一宗給付不能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前二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2 月 28 日
要旨:
契約成立後,債務人有依契約內容而為履行之義務,縱其契約標的為給付 不能,不免罹於無效,而對於非因過失信其契約為有效,致受損害之他方 當事人,仍負賠償責任。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7 月 26 日
要旨:
契約因出賣人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歸無效者,買受人所得請求賠償之範 圍,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自以因信賴契約有效所受之損害為限, 此即所謂消極的契約利益,亦稱之為信賴利益。例如訂約費用、準備履行 所需費用或另失訂約機會之損害等是。至於積極的契約利益,即因契約履 行所得之利益,尚不在得為請求賠償之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