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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行政訴訟法 EN
上訴未經依前條規定駁回者,高等行政法院應速將上訴狀送達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得於上訴狀或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理由書送達後十五日內,提出答辯狀於原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行政法院送交訴訟卷宗於最高行政法院,應於收到答辯狀或前項期間已滿,及各當事人之上訴期間已滿後為之。
前項應送交之卷宗,如為高等行政法院所需者,應自備繕本、影本或節本。
行政訴訟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 EN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前項期間應自判決送達後起算。
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不能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