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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法 EN
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
附停止條件或始期之契約,於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前,不能之情形已除去者,其契約為有效。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0 年 12 月 17 日
要旨:
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如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 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 定,固應認其契約仍為有效。惟在不能之情形除去前,債權人尚不得據以 對債務人為給付之請求。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0 年 05 月 28 日
要旨:
系爭土地,業經桃園縣政府依獎勵投資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編定為工業用 地,並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六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公告停止所有權之 移轉在案,從而上訴人依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為所有權之移轉,即屬 給付不能。至修正後土地登記規則第六十條但書規定,係指聲請人取得法 院確定判決在前,在未及聲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為政府公告停止移 轉之情形而言,與本件情形不同。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6 年 09 月 05 日
要旨:
查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違反前項規定者, 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故約定出賣 私有農地與無自耕能力人之買賣契約,除有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 書及第二項之情形外,依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其契約應屬無效。如此項 契約當事人訂約時並無預期買賣之農地變為非農地後再為移轉之情形,縱 令契約成立後該農地已變為非農地,亦不能使無效之契約成為有效。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4 年 06 月 20 日
要旨:
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 者為限,而此項承受人自耕能力之有無,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 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倘承買人並無自耕能力而竟承買私 有農地,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 段之規定,其契約為無效。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4 年 02 月 20 日
要旨:
為擴大農場經營規模,防止農地細分,現有之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 共有,為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二條所明定。本件兩造買賣之土地,其地目 為田,且並非全部買賣而僅為部分之買賣,上訴人既不能變更地目,將其 分割或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為共有,是本件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 的,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屬無效,且亦無該條項 但書及第二項之情形,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已給付之價款五萬元 ,既無不合。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3 年 05 月 23 日
要旨:
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以公同共有物所有權之移轉為買賣契約之標的,並 非所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其移轉所有權之處分行為,雖因未經其 他公同共有人之承認不能發生效力,而其關於買賣債權契約則非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