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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EN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訴狀內宜記載因定法院管轄及其適用程序所必要之事項。
第二百六十五條所定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宜於訴狀內記載之。
第一項第三款之聲明,於請求金錢賠償損害之訴,原告得在第一項第二款之原因事實範圍內,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其未補充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補充。
前項情形,依其最低金額適用訴訟程序。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5 年 08 月 11 日
要旨:
經理人就所任之事務,視為有代商號為原告或被告或其他一切訴訟行為之 權,此觀民法第五百五十五條之規定自明,此項規定於公司之經理人並未 排斥適用。安某既為被上訴人 (公司) 之經理,而系爭工程又為其所任事 務權限範圍內之事項,自有代表被上訴人 (公司) 應訴之權限。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3 年 10 月 04 日
要旨:
債務人欲免其財產被強制執行,與第三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將其所 有不動產為第三人設定抵押權者,債權人可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第三 人塗銷登記,亦可行使代位權,請求塗銷登記。二者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 。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4 年 12 月 31 日
要旨:
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求為財產上之給付,因債務人之財產為總債權人 之共同擔保,故訴求所得應直接屬於債務人,即代位起訴之債權人不得以 之僅供清償一己之債權,如須滿足自己之債權應另經強制執行程序始可, 債權人雖亦有代受領第三債務人清償之權限,但係指應向債務人給付而由 債權人代位受領而言,非指債權人直接請求第三債務人對自己清償而言, 故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請求給付者,須聲明被告 (第三債務人) 應向債 務人為給付之旨,並就代位受領為適當之表明,始與代位權行使效果之法 理相符。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4 年 01 月 17 日
要旨:
所謂訴之預備之合併 (或稱假定之合併) ,係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此一訴 訟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以備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後 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例如以惡意遺棄為理由,請求 離婚,預防該離婚之訴,難獲勝訴之判決,而合併提起同居之訴是。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02 月 19 日
要旨:
當事人起訴,關於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防該聲明難獲有利判決之結果 ,乃同時為他項之聲明以資預備,固非法所不許,惟法院如認其先位聲明 為有理由時,則對預備聲明之部分,即可無庸調查並加裁判。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8 年 12 月 30 日
要旨:
聖母會財產,除合於民法上財團法人之規定,依民法第六十二條因捐助章 程所定重要管理之方法不具備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依非訟程 序為必要之處分外,如其財產僅為多數人所共有,儘可由共有人全體協議 定其管理方法,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苟對於管理權誰屬有所爭執,亦 應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依非訟程序,聲請法院以裁定選任臨時管理人 或撤銷臨時管理人。
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2 年 11 月 22 日
要旨:
給付判決必須明確其給付之範圍,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亦須於其訴之聲明 表明給付之範圍。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命上訴人交還契券簿據,並未 表明契券簿據特定名稱及其數額,原審及第一審亦未命其補正,遽為命上 訴人交還契券簿據之判決,於法自有未合。
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05 月 22 日
要旨:
當事人慮其訴之聲明無理由而同時為他項聲明,請求法院於認其聲明不成 立時,再就他項聲明調查裁判者,自應就其聲明先為調查裁判,不得因有 此預備之聲明,遽置其先位之聲明於不顧。
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10 月 22 日
要旨:
訴狀表明原告某某書局經理人某某字樣者,如就該書局之法律關係起訴, 即係以該書局為原告,而以經理人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二條所稱之代理人 。
1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 月 0 日(主管機關查無資料)
要旨:
訴狀內原告欄將上訴人之姓名與某堂名並列,雖似上訴人與該堂名為共同 原告,惟該堂名既為上訴人用以置產之名義而非他人之名稱,自僅上訴人 為原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