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要旨:
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自
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
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
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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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要旨:
抵押權設定行為為詐害行為時,其抵押權雖嗣後因抵押物拍賣而消滅,破
產管理人仍得行使撤銷權,俾使返還基於抵押權所為拍賣而得之價金,以
保全債務人共同擔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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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要旨:
上訴人間成立之訴訟上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亦兼有私法上和
解之性質,惟於法不能拘束非當事人之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係行使民法第
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撤銷權,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因和解所成立之代
償契約行為,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毫無相涉。不得
謂其未具備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有關當事人請求繼續審判之原因而指其起
訴為不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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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要旨:
不動產抵押權之設定,固應以書面為之。但當事人約定設定不動產抵押權
之債權契約,並非要式行為。若雙方就其設定已互相同意,則同意設定抵
押權之一方,自應負使他方取得該抵押權之義務。又口頭約定設定抵押權
時,若為有償行為,當不因債務人以後為履行義務,補訂書面抵押權設定
契約及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而使原有償之抵押權設定行為變為無償行為
。原審所持相反之見解,尚有未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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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要旨:
債權人行使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所規定之撤銷訴權,以債務人於行
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事實上將發生有害於債權人之結果
為要件,如果設定動產抵押權之系爭計程車十六輛之價值,除該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額外,顯足以清償債務人所負其他一切債務,則設定抵押權既
不發生有害債權人之結果,自仍不容債權人對該設定抵押權之行為行使撤
銷訴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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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要旨:
債權人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
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
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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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要旨:
(一)債務人在破產宣告前所為之有償行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
破產管理人聲請法院撤銷時,仍應以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
之規定得撤銷者始得為之。本件上訴人之所為,依事實審判決認定
係屬有償行為,則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須上訴人於
受益時亦明知有損害債權人之權利者,方得撤銷。
(二)破產法第七十八條與第七十九條,所定破產管理人行使撤銷權之方
式迥不相同,前者須以訴為之,後者以意思表示撤銷為已足(民法
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其以訴請求撤銷者,應認其無起訴之必要
而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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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要旨:
有擔保物權 (抵押權、質權) 之債權,而其擔保物之價值超過其債權額時
,自毋庸行使撤銷權以資保全,又擔保物雖滅失,然有確實之賠償義務人
者,依照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及八百九十九條之規定,該擔保物權即移存
於得受之賠償金之上,而不失其存在,此即所謂擔保物權之代物擔保性,
凡此各點,於處理撤銷權事件時,不能不予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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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要旨:
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之因詐害行為所得行使之撤銷權,係屬一種撤銷
訴權,非先經債權人訴求撤銷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有償或無償行為,尚不
得逕行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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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要旨:
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所規定債權人撤銷權之行使方法,與一般撤銷權不同,
一般撤梢權僅依一方之意思表示為之為已足,而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所規
定之撤銷權,則必須聲請法院撤銷之,因此在學說上稱之為撤銷訴權。撤
銷訴權雖亦為實體法上之權利而非訴訟法上之權利,然倘非以訴之方法行
使,即不生撤銷之效力,在未生撤銷之效力以前,債務人之處分行為尚非
當然無效,從而亦不能因債務人之處分具有撤銷之原因,即謂已登記與第
三人之權利當然應予塗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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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要旨:
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
,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
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詐害行為。惟在代物清償,如代償物之價
值較債權額為高,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時,而受益人於受益時方知其情
事者,仍有同法條第二項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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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要旨:
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撤銷權,即學說所稱之撤銷訴權,須以訴之形式向
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此與同法第一
百十六條所定僅以意思表示為撤銷者迥有不同。原審認上訴人請求塗銷登
記及交還土地,性質上已包含撤銷債務人所為詐害行為之形成之訴在內,
毋庸經法院為撤銷之宣告,其法律上之見解殊有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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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要旨:
虛偽設定抵押權,乃雙方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
項規定,其設定抵押權當然無效,與得撤銷後始視為無效者有別。故虛偽
設定抵押權雖屬意圖避免強制執行,但非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所謂債權人
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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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要旨:
破產人在破產宣告前所為之有償行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依破產法
第七十八條之規定,破產管理人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惟仍應以依民法第
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得撤銷者,始得撤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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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要旨:
債務人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同時向他人借貸款項,其設定抵押
權之行為,固屬有償行為,若先有債權之存在而於事後為之設定抵押權者
,如無對價關係,即屬無償行為。倘有害及債權,則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
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以撤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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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要旨:
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
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
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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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要旨:
虛偽買賣乃雙方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其買賣當然無效,與得撤銷之法律行為經撤銷始視為自始無效者有別,故
虛偽買賣雖屬意圖避免強制執行,但非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所謂債權人得
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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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要旨:
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
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及
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
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
行為亦無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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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要旨:
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如欲聲請法院予撤銷,必先證明自己
之權利係因該項行為致受損害而後可,否則即無撤銷權行使之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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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要旨:
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因難之情形者,即應認
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故在特定債權,倘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
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而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
債權人即得行使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之撤銷權以保全其債權,並不
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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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要旨:
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
,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 (一) 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 (二) 其法律行
為有害於債權人 (三) 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四)如為有償之法律
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
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
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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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要旨:
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行使其撤銷權,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
為,如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固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否則應認
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惟破產管理人就屬於破產財團之財產為訴訟,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二項之規定,其所受判決既對於破產人亦有既判力
,是破產管理人為破產法第七十八條之聲請,破產人自無一同被訴之必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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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要旨:
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
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
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
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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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要旨: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而未受破產之宣告時,對於自己之財產尚未喪失處分
權,縱令將其不動產廉價賣與債權人中之一人,以所得價金對於該債權人
清償債務,其他債權人亦僅於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情形時,得以
訴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究不能認其行為為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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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要旨:
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所稱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均係真正成
立之行為,不過因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許債權人於具備同條所定
要件時聲請法院撤銷,若債務人與他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依民法
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其意思表示當然無效。此種行為有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者,債權人祇須主張其無效,以保全自己之權利,無聲請撤銷之必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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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要旨:
據被上訴人所述起訴原因之事實,上訴人與甲訂立之契約,為雙方通謀而
為之虛偽意思表示,其主張如果屬實,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本
屬當然無效,被上訴人雖援用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請將該契約撤銷
,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規定,撤銷契約亦使契約自始無效,法院就原
告所主張起訴原因之事實判斷其法律上之效果,不受原告所述法律上見解
之拘束,原審確認該契約為無效,與被上訴人聲明之本旨並無不符,不得
謂為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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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要旨:
不動產經查封後,債務人將其所有權移轉於第三人者,其移轉行為對於債
權人固不生效力,若其移轉行為係在查封之前,則雖在債權人聲請強制執
行之後,亦惟其行為為雙方通謀所為之虛偽意思表示,或有其他之無效原
因始為無效。其僅為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所謂有害於債權人之行為者,在
債權人提起撤銷之訴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仍不失其效力,不得僅以
其為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後之行為,即認為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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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要旨:
債務人以無償行為處分其財產,如害及債權,債權人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而在未經撤銷以前,其處分既非當然無效,則因其處分而取得所有權之
第三人,自得拒絕債權人之執行,不能因其處分具有撤銷之原因,即謂不
生移轉所有權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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