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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EN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第二百四十條或第二百四十一條之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收受、藏匿被誘人或使之隱避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8 月 10 日
要旨:
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藏匿罪,以所藏匿者係被誘人為要件,倘某 氏因家庭不睦背夫潛逃,則非被誘脫離家庭之人,上訴人收留在家,無論 其意圖如何,均難成立藏匿被誘人之罪。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上訴人既係意圖姦淫而誘拐,則其使被誘人隱避,原為誘拐行為繼續中應 有之手段,自不另成意圖姦淫而使被誘人隱匿之罪。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條之罪,係指對於他人所誘出之人僅有收受、藏匿或使 其隱避之行為者而言,若進而有其他之參加行為,即應就其參加之行為以 共犯論,不容僅以本罪科處。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藏匿被誘人罪,以所藏匿者係被誘之人為必要,如 藏匿非被誘人,即不成立該條之罪,被告於其妹某氏歸寧時,介紹與某甲 姦通,迨其夫某乙前來尋覓,復將該氏藏匿不交,經某乙告訴,為原判決 認定之事實,微論某氏為年滿二十歲已經結婚之婦女,不能為妨害家庭罪 之被誘人,況係自行外出,別無誘拐之人,更與被誘人之要件不符,雖被 告介紹姦通,經原判決認為有幫助行為,並經本夫依法告訴,得依同法第 四十四條第一第三兩項,就所犯同法第二百五十六條之罪處斷,而與意圖 營利藏匿被誘人之罪,究屬無關。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二項之罪,以收受藏匿被誘人為構成要件,而所謂 被誘人,又即以同法第二百五十七條之被和誘略誘人為限。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上訴人雖意在圖利收為妓女,然其收藏行為,純係被動押受,事前並無意 思聯絡,核其情節,實觸犯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二項之收受被誘人罪, 原審認為共同營利略誘,自屬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