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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法
EN
第 243 條
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
1.
裁判字號:
69 年台抗字第 24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9 年 05 月 29 日
要旨: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 ,為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 二百四十三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 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 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