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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刑事訴訟法 EN
告訴、告發,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其以言詞為之者,應制作筆錄。為便利言詞告訴、告發,得設置申告鈴。
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實施偵查,發見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係告訴乃論之罪而未經告訴者,於被害人或其他得為告訴之人到案陳述時,應訊問其是否告訴,記明筆錄。
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至第四項及第四十三條之規定,於前二項筆錄準用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3 年 08 月 17 日
要旨:
告訴乃論之罪,被害人未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訴,在法院審理中,縱 可補為告訴,仍應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然後再由檢察官或司法警 察官將該告訴狀或言詞告訴之筆錄補送法院,始得謂為合法告訴。如果被 害人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提出告訴,而逕向法院表示告訴,即非合法 告訴。本件被害人於偵查中就上訴人過失傷害部分,迄未向檢察官或司法 警察官提出告訴,迨第一審法院審理中,始當庭以言詞向該法院表示告訴 ,依前開說明,本件告訴自非合法。上訴人所犯過失傷害部分,尚欠缺訴 追要件,即非法院所得受理審判。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3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 告訴應向有偵查權之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被害人在第二審上 訴中,縱有告姦之表示,仍非合法告訴,即非第二審法院所得受理 裁判。 (二)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一條第十一款所謂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 之違法,係指其請求事項屬於訴之範圍 (例如起訴或上訴部分) 應 由法院審理判決,而法院竟未為任何裁判者而言,並非當事人在訴 訟上之一切主張,均包括在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