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要旨:
按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所定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固可包括提起訴訟之行為
在內,惟在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行為,則僅訴訟當事人或訴訟法規定之關係
人始得為之,債務人如已提起訴訟或被訴,該已由債務人進行之訴訟程序
,唯有債務人始得續行,是債權人對該債務人所受法院之不利判決自無代
位提起上訴之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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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要旨:
債務人欲免其財產被強制執行,與第三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將其所
有不動產為第三人設定抵押權者,債權人可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第三
人塗銷登記,亦可行使代位權,請求塗銷登記。二者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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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要旨:
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行使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之代位權者,於債務
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即得為之。至於債權人所欲保全之債權與債務人怠
於行使之權利,孰先孰後,則與代位權之行使,不生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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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要旨:
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與第三人所為之不動產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
代位債務人請求塗銷不動產移轉登記者,僅得向該第三人為之,不得對債
務人一併為此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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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要旨: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
,為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
二百四十三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
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
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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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要旨:
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
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
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茲債務人對被上訴人之
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請求權,尚不得行使,上訴人主張代位其行使,殊
非有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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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要旨:
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求為財產上之給付,因債務人之財產為總債權人
之共同擔保,故訴求所得應直接屬於債務人,即代位起訴之債權人不得以
之僅供清償一己之債權,如須滿足自己之債權應另經強制執行程序始可,
債權人雖亦有代受領第三債務人清償之權限,但係指應向債務人給付而由
債權人代位受領而言,非指債權人直接請求第三債務人對自己清償而言,
故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請求給付者,須聲明被告 (第三債務人) 應向債
務人為給付之旨,並就代位受領為適當之表明,始與代位權行使效果之法
理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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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要旨:
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得為代位受領,早經本院著
有判例 (二十一年上字第三○五號) ,該判例既未將交付特定不動產之清
償行為除外,則本件之給付,自不能謂上訴人無代位受領之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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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要旨:
上訴人間之設定抵押權及買賣土地行為,如確屬無效,被上訴人原非不得
依據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及第一百十三條之規定,代位行使上訴人某之回
復原狀請求權,以保全其債權,惟此項回復原狀請求權,與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八十七條之回復損害請求權有別,不容被上訴人依附帶民事訴訟程序
,行使其回復原狀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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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要旨:
房屋之買賣無論房屋為違章建築與否,除其前手本身即為債務人外,在未
為移轉登記前,凡因第三人就買賣標的物對於承買人主張權利,指由執行
法院實施查封時,原出賣人既均負有擔保之義務,以排除第三人對於承買
人之侵害 (參照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則承買人本於民法第二百四十二
條代位前手行使此項權利,要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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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要旨:
債權人代位行使之權利,原為債務人之權利,必於債務人有怠於行使其權
利情事時,始得為之,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已無權利之存在,或經行使而
無效果時,即無代位行使權利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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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要旨:
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故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
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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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要旨:
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若債
務人自己並無該項權利,債權人自無代位行使之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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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要旨:
違章建築之房屋,原非債務人所有,而被執行法院誤予查封者,買受人因
不能登記,自得代位原有人提起異議之訴,若該房屋為債務人所有,買受
人雖買受在先,亦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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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要旨:
出租人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之義務,苟租賃物為
第三人不法占有時,並應向第三人行使其返還請求權,以備交付,其怠於
行使此項權利者,承租人因保全自己債權得代位行使之,此觀民法第四百
二十三條及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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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要旨: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
,為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所明定。登記請求權性質上得類推適用債權人代
位權之規定,故甲代位乙行使乙對丙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請求權,如該不動
產係由丁讓與丙,亦尚未為移轉登記時,則甲亦自得代位丙行使對丁之移
轉登記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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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要旨:
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
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
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權利得代位行使
者,其範圍甚廣,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財產上權利均得為之 (參照同
條但書) 。對於債務人負有債務之第三人之財產上權利,債務人得代位行
使時,亦為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財產上權利之一種,如債務人怠於行使
此項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者,自難謂為不在債權人得代位行使
之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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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要旨:
(一) 債權人基於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行使債務人之權利時,第三
人之對於債權人與對於債務人同,故第三人得以對於債務人之一切
抗辯,對抗債權人。
(二) 租賃契約之成立除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
為之外,並無一定之式。苟合於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情形,即令未經訂
立書面,仍不得謂當事人間之關係尚未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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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要旨:
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股東之股款繳納請求權怠於行使者,該公司之債權人
,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二百四十三條之規定代位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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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要旨:
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行使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之債權
時,雖應以其行使債權所得之利益歸屬於債務人,俾總債權人得均霑之,
但不得因此即謂該債權人無受領第三債務人清償之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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