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要旨:
上訴人意圖姦淫和誘未滿十六歲之孫姓女子至新竹同居之行為,係犯刑法
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三項、第二項之罪,其意圖姦淫和誘孫姓女子至宜蘭同
居時,孫姓女子已滿十六歲,係犯同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三項之罪,先後二
次犯行,雖分別觸犯加重準略誘罪及加重和誘罪,惟準略誘罪本質上仍為
和誘,祇因被誘人年齡之不同,而異其處罰,既係以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
,仍應成立連續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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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要旨:
上訴人意圖營利施用詐術,詭稱代姪訂婚,將年十九歲之某氏誘送某家暫
住,縱令係預備引誘為娼,仍包括於其意圖營利略誘未滿二十歲女子脫離
家庭罪之範圍內,應依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二項處斷,不能論以同法第
二百三十一條第三項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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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要旨:
刑法第二百九十八條之略誘罪,其被害法益為個人之自由,與同法第二百
四十一條之略誘罪,除侵害被誘人之自由法益外,並侵害家庭或其他監督
權人之法益者不同,某乙年甫十七,父母均亡,由其胞叔撫養,上訴人將
其略誘,除侵害本人法益外,並已侵害其監督權人之監督權,縱係意圖與
自己或他人結婚,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一項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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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要旨:
被告對於未滿二十歲之某女,以收養為名,實則轉賣圖利,不能謂非詐騙
行為,如其有監督權人僅知作為養女,而對於被告之轉賣圖利非其所知,
該被告固無解於意圖營利略誘未滿二十歲女子脫離有監督權人罪之成立,
倘該有監督權人對被告轉賣圖利確已同意,除其行為具備妨害自由罪之條
件,應依各該條規定處斷外,殊難以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之罪相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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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要旨:
上訴人前將某女擄至伊家成婚,如未舉行相當儀式,即違反民法第九百八
十二條之規定,依同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款係屬無效,上訴人於某女回
歸母家後,復將其擄至伊家,固係略誘未滿二十歲之女子脫離家庭,倘該
項結婚僅有法律上之撤銷原因,則在未經撤銷以前,夫妻關係依然存在,
縱某女有不與上訴人同居之正當理由,而上訴人將其由母家架回,亦僅成
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不能論以妨害家庭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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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要旨:
(一)未成年人縱因一時在外求學,未能與其家庭之監督權人同居一地,
但和誘該未成年人使之脫離家庭,仍係直接侵害其家長之監督權。
(二)上訴人誘拐未滿十六歲之女子脫離有監督權之人,賃屋同居姦宿,
固應以略誘論,但其判決主文,則仍應記載和誘未滿十六歲之女子
字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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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要旨:
上訴人幫同某甲搶親,將某乙迎娶未滿二十歲之妻某丙攔路截住,抬至某
處勒令與某甲成親,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是上訴人已參與略誘之實施行
為,即應以共同正犯論擬,而其犯罪目的既係使與某甲結婚,亦與意圖姦
淫之情形不侔,且被誘人某丙年未滿二十歲,雖經某乙迎娶尚未成婚,並
有其母存在,則上訴人所犯自與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名相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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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要旨:
(一)略誘罪為繼續犯,當被誘人未回復自由以前,仍在其犯罪行為繼續
實施之中。
(二)略誘罪為繼續犯,當被誘人未回復自由以前,仍在其犯罪行為繼續
實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
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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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要旨:
將他人十齡幼女誘至己家鎖禁室內,其關鎖幼女,即係略誘行為,不能更
成立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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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要旨: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於民國二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將自訴人之四歲幼子
抱往別處價賣等情,即與懲治盜匪暫行辦法第三條第十一款所定擄人強賣
之罪相當,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二項自應
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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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要旨:
上訴人對於某甲未成年之閨女某乙,以其未婚夫醜陋及另為擇配等誑詞,
慫恿該女潛逃,賣與他人為妾,即係以詐術實行誘賣,自應成立刑法第二
百四十一條第二項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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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要旨:
刑法上之誘拐罪,須有惡意之私圖,以不正之手段,將他人置於自己實力
支配之下,方能構成。被告因未成年人某甲,被其家屬逐出,饑餓難堪,
在路哭泣,邀其到家給食,幫同生理,係出於慈善救護之意思,並無惡意
之私圖與不正之手段,自不負略誘罪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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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要旨:
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之罪,以略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
督權之人為構成要件,如未成年人原無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或其監
督權人已對犯人之行為予以同意者,除其行為具備妨害自由罪之條件,應
依各該規定處斷外,要難以本條之罪相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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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要旨:
被誘人既僅七歲,原無同意能力,乃以食物將其誘出,顯屬略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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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要旨:
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之略誘罪,除侵害被誘人之自由法益外,並侵害家庭
或其他監護權人之法益,與同法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一項之略誘罪,專係侵
害個人法益者不同,被略誘某女之年齡,既未滿二十歲,則被告使之脫離
家庭,即已侵害其監督權人之監督權,縱係意圖與自己或他人結婚,仍應
依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一項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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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要旨:
甲將乙年甫十四歲之幼女誘出,轉交丙送至某地價賣,得款分用,是丙原
係於甲之營利略誘行為繼續中分擔實施,自應負共同營利略誘罪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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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要旨:
被誘人某,年僅十四歲,尚有生母存在,雖因被師毆責,由其習業之商店
內自行逃出,而其家庭之監督關係並未消滅,上訴人乘其在路上徘徊,以
代覓宿所為詞,誘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係使其脫離家庭,自應仍負
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一項之略誘罪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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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要旨:
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條之被誘人,除係未滿二十歲之男女外,且須其在享有
親權人或監護權人之下為要件,蓄婢為法令所禁,蓄婢之人對於所蓄婢女
並無監護權,和誘未滿二十歲之婢女,除該婢女另有親權或監護人外,自
不能論以前項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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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要旨:
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之略誘罪,以使被誘人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
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故事實上須將被誘人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範圍之內,
而與其有監督權之人完全脫離關係,換言之,即使有監督權之人對於被誘
人陷於不能行使監督權之狀況,方與該項罪質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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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要旨:
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罪,係指意圖幫助犯前條之罪,而有收藏被
誘人或使之隱避之行為為構成要件,第二百五十七條之誘拐罪,則以和誘
或略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使脫離享有親權人或監護人為構成要件 (現行
民法上已無保佐人之規定) ,故被誘人方面,如無此項享有親權或監護權
之人,則誘拐及收藏或使之隱避者,均不能執上開條項規定以相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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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要旨:
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為民法第一
千零七十七條所明定。養親對於未成年之養子女,在收養關係存續中,當
然為享有親權人,除惡意收養,以收養為引誘脫離生父母親權之手段,應
構成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條之誘拐罪,不能享有親權外,如屬善意收養,其
親權人既非生父母而為養父母,則養父母因貧合意賣其養子女時,自不能
認具備脫離享有親權人之要件,而構成誘拐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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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要旨:
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一項之略誘罪,以使被誘人脫離親權人、監護人等
之範圍,移於自已實力支配之下,即為既遂,該條第二項所謂意圖營利,
亦衹以有營利意思為已足,故以營利目的而實施略誘,其略誘行為已完成
者,縱未達營利目的,仍應構成該條第二項之既遂罪,不能因略誘完成以
後,未得價賣之實利,即認為略誘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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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要旨:
未成年之子女,其父母在法律上均享有親權,不得由任何一方之意思而有
所侵害,以父或母一方之不法行為,使脫離他方親權時,仍應負刑事上相
當罪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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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要旨:
未滿二十歲之女子一經結婚,即有行為能力,故和誘已結婚之未滿二十歲
婦女,除和誘時有通姦情事,其相姦部份須告訴乃論外,關於單純和誘之
行為,應不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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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要旨:
略誘罪之成立,須以強暴、脅迫、詐術等不正之手段而拐取之者為要件,
若被誘者有自主之意思,或並得其承諾,即屬和誘範圍,不能以略誘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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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要旨:
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二項之略和誘罪,以使被誘人脫離親權人等為其構
成要件之一,故事實上須將被誘人移置自力支配範圍之內,而與親權人等
完全脫離關係,易言之,即使親權人等對於被誘人已陷於不能行使親權等
之狀況,方與該項罪質相符。本案甲被誘人,雖被上訴人引誘私行租房同
居,而與其母並未斷絕往來,不過詐稱住在學校以資掩飾,尚難謂為完全
脫離親權人之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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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要旨:
未成年人一經結婚,即有行為能力,不得視為夫妻之保佐人,其有和略誘
此種已結婚之未成年婦女,除係和誘時應視其有無通姦或意圖營利和誘姦
淫等情事,分別辦理外,若係略誘,即為妨害自由,刑法另有專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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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要旨:
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雖不以和誘略誘為法定刑輕重之標準
,而兩者構成之要件既有不同,其罪質亦顯有區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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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要旨:
某甲因貧不能養活其六歲幼子,商由乙丙等介紹出賣,取得身價,以現行
之刑法論,即不得指為誘拐,且以父母而自賣其子女,亦不生妨害家庭監
督權之問題,核與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條規定之要件不合,當然不能成立本
罪,而乙丙雖曾為之介紹找主,然未能證明其別有何種不法行為,亦難以
幫助略誘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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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要旨:
某甲先將乙女搶走後,上訴人受乙母丙之囑託,將乙女奪回,該乙女與甲
婚姻關係既未合法成立,而上訴人之奪回乙女,又係受其母之囑託,自不
成立略誘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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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要旨:
民法總則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本案被誘
人年雖未滿二十,但已與人結婚,依上開規定已有行為能力。自不得視其
夫為保佐人,如上訴人和誘某氏,而又能證明其有通姦或意圖營利引誘姦
淫等行為,固不免觸犯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或第二百四十六條之罪,否則
單純和誘,即無犯罪之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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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要旨:
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一項之妨害家庭罪,以和誘、略誘未滿二十歲之男
女,使脫離其享有親權之人或監護人、保佐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
為其構成要件。故犯罪主體,必限於本無親權或監護權等之人,童養媳雖
因婚姻預約之關係,由其父母寄養於人,而其父母固有之親權,並不因而
喪失,縱令由該父母復行帶回,亦僅發生民事問題,尚難遽論以該條之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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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要旨:
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一項之和誘罪,一須被誘人為未滿二十歲之男女,
二須使被誘人脫離享有親權之人、監護人或保佐人,本案某氏女被誘之時
,雖僅十六歲,然既與人結婚,依民法總則第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非無
行為能力,即不得視其夫為保佐人,因之上訴人之和誘行為,與上開條項
之要件不符,應不成立犯罪,原審判決在民法總則施行以後,乃未注意及
此,仍維持第一審論罪科刑法之判決,顯屬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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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要旨:
刑法略誘罪之態樣,必略誘人對於被誘人有拐取行為,所謂拐取行為,雖
不以有無身價為要件,然必事由自動,而後有拐取之可言。若因他人找向
價賣,因而出錢買受,則事由他動,祇應論以收受被誘人罪,未可概認為
略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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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要旨:
以同往看戲為詞,將未滿二十歲之女子誘之出外,價賣於妓院為娼,係成
立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二項營利略誘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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