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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行政訴訟法 EN
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4 月 29 日
要旨:
行政訴訟法第 91 條第 1 項所謂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依客觀之標 準,以通常人之注意,而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且該事由之發生與 訴訟行為逾期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而言。當事人因病居住他處,既非不能指 定他人代收送達及委任他人代為訴訟行為,其未為指定及委任致遲誤不變 期間,不能謂非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自不得聲請回復原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