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要旨:
上訴人意圖姦淫和誘未滿十六歲之孫姓女子至新竹同居之行為,係犯刑法
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三項、第二項之罪,其意圖姦淫和誘孫姓女子至宜蘭同
居時,孫姓女子已滿十六歲,係犯同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三項之罪,先後二
次犯行,雖分別觸犯加重準略誘罪及加重和誘罪,惟準略誘罪本質上仍為
和誘,祇因被誘人年齡之不同,而異其處罰,既係以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
,仍應成立連續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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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要旨:
刑法第二百四十條之和誘罪,除被誘人之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人,係
得被誘人之同意外,並以行為人有引誘之行為為成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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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要旨:
誘拐罪以將被誘人移置於犯人實力支配之下為構成要件,若單純之結婚行
為,則雙方各有其自主權,並不受何方之支配,縱令一方施以詐術締結婚
姻,而在受欺者錯誤觀念下,依然有其自主權,並不受施詐術者之支配,
即不能與誘拐同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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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要旨:
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三項,乃和誘罪之加重規定,其罪刑均屬獨立,凡成
立該條項之罪者,無庸贅引同條第一項或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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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要旨:
被誘人某乙如果確係某甲之使女,而其親屬中別有監督權人,且在被誘時
已滿十六歲,則上訴人以營利之意圖而為和誘,固係成立刑法第二百四十
條第三項之罪。假令其並非使女,而為養女,且年未滿十六歲,則依民法
第一千零七十七條及第一千零八十四條之規定,其養母某甲對於某乙即為
有監督權之人,上訴人得甲、乙之同意而價買圖利,尚與前述妨害家庭罪
之要件不符,惟某乙對於上訴人之和誘行為,按照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
三項之立法精神,不能謂有同意能力,某甲之同意買賣,本屬妨害自由之
共犯,該上訴人即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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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要旨:
(1)被告充任之縣長,並不兼理司法,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
項第一款,僅有協助檢察官偵查犯罪之職權。即使某甲涉有犯罪嫌
疑,被告於接受拘捕後,認為有羈押之必要,按照同條第二項,亦
應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檢察官方為適法,乃將其繼續羈押至
兩月以上,其合法羈押之原因早已消失,揆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
一項私行拘禁之要件,仍難謂為不符。縱如原判決所云,被告拘禁
某甲未即移送,意在息事寧人,非濫行羈押可比,此不過為拘禁動
機及其目的如何之問題,而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私行拘禁罪
,既不以動機或目的不法為其特別構成要件,而動機或目的之正當
,復不能為其阻卻違法之一種事由,亦仍難謂非犯罪行為。
(2)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二百四十一條之誘罪,固在保護家庭間之圓
滿關係,及家長或其他有監督權人之監督權,但誘拐方法之為和為
略,仍應以犯人對於被誘人所施之手段如何而定,非應更以其施之
於家長或監督權人之手段為標準,倘犯人之取方法,係與被誘人出
於和同,縱令對於其家長或監督權人等,更有強暴、脅迫或詐欺情
事,除其強脅等行為,已具別罪之構成要件。應另論以他項罪名外
,要於其和誘罪之本質無所變更,此觀於和誘未滿十六歲之男女以
略誘論之規定,即可窺知法意之所在。
(3)推事於所承辦之案件,具有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各款所載應自行迴
避之情形,而參與審判者,其判決固屬違背法令,至同法第十八條
第二款所謂推事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僅
得為當事人聲請迴避之原因,非經有應行迴避之裁判,縱令該推事
參與審判,其判決仍非有同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款之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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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要旨:
刑法上之和誘,原係指得被誘人同意將其誘出置於自己支配力之下者而言
,某婦雖自願背夫與被告偕逃,而既係出自被告之引誘,要難謂與和誘之
要件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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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要旨:
未滿十四歲之乙女,因上訴人約逃由家出走,至甲家等候上訴人,尚未由
上訴人前往與之同行以前,即被查獲,顯尚未入於上訴人實力支配之下,
其誘自屬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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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要旨:
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三項所謂意圖姦淫,為關於和誘罪之意思要件,本不
包括姦淫行為在內,上訴人因欲達其姦淫目的,於和誘有夫之某氏後,實
施姦淫行為,其姦淫部分又經合法告訴,自無解於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三
項及第二百三十九條之罪責,惟其中具有牽連犯關係,仍應從較重之和誘
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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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要旨:
(一)未成年人縱因一時在外求學,未能與其家庭之監督權人同居一地,
但和誘該未成年人使之脫離家庭,仍係直接侵害其家長之監督權。
(二)上訴人誘拐未滿十六歲之女子脫離有監督權之人,賃屋同居姦宿,
固應以略誘論,但其判決主文,則仍應記載和誘未滿十六歲之女子
字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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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要旨:
如上訴人因與某氏戀姦情熱遂實行和誘,則其目的僅在某氏一人,對於其
童養媳並無一併誘拐之意思,雖事實上由某氏攜帶同行,在上訴人亦不別
成立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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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要旨:
原判決以上訴人和誘某氏既在使其姦淫並非營利,審酌案情於判處徒刑外
,不再併科罰金,按之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三項規定,以併科罰金與否,
委諸審判官自由裁量之法意,尚難指為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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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要旨:
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三項併科罰金之規定,並不以意圖營利而犯之和誘罪
,為其適用之範圍,上訴意旨以其無圖利行為攻擊併科罰金為違法,自屬
誤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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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要旨:
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三項係同條第一、二兩項之加重規定,對於意圖姦淫
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罪,以僅依同條第三項論擬為已足,毋庸贅引第
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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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要旨:
上訴人先與有夫之某婦通姦,又因戀姦起意將該婦誘至其家以圖姦淫,關
於相姦部分,已據本夫合法告訴,自應依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及第二百四
十條第三項併合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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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要旨:
意圖姦淫,為構成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三項所定和誘罪之意思要件,其犯
罪行為則為和誘而非姦淫,故姦淫行為縱令不止一次,如無連續和誘情形
,即難以該條項之連續和誘罪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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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要旨:
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三項意圖使被誘人為姦淫而犯之和誘罪,原不限於意
圖使被誘人與自己姦淫始能成立,縱係意圖使被誘人與他人姦淫而參與和
誘之行為,亦足構成該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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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要旨:
上訴人既明知某氏為有配偶之人,而誘其背夫偕逃姘居,則不問某氏同意
偕逃之原因為何,均無解於和誘有配偶人之罪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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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要旨:
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二項之和誘有配偶人脫離家庭罪,原在保護其配偶家
庭之安全,倘配偶之一方對於他方之脫離家庭已經同意,自無再加保護之
必要,故他方脫離家庭之原因雖係由於被誘,而和誘之者事前已得該配偶
之同意時,即不成立前項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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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要旨:
某甲原有髮妻,而又娶某女為妻,雖屬重婚,但重婚非無效行為,在未經
撤銷以前,仍不失為某女之配偶,因之某女仍為有配偶之人,上訴人意圖
姦淫和誘某女至家,當然成立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三項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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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要旨:
上訴人意圖續姦和誘有配偶人脫離家庭,依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三項及第
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非告訴乃論之罪,且該罪祇以意圖姦淫為構成
要件之一,其有無姦淫行為,以及曾否對於姦淫撤回告訴,與該罪不生影
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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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要旨:
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三項之意圖營利和誘有配偶人脫離家庭罪,屬於民法
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十款所謂不名譽之罪,夫妻之一方因犯該罪被處徒刑
者,他方自得請求離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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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要旨:
上訴人意圖姦淫而和誘未滿十六歲之女子使其脫離家庭,且於誘後已有
姦淫行為,自於妨害家庭罪外,又犯姦淫未滿十六歲女子之罪,其兩罪間
顯有牽連關係,被害人對於姦淫罪又已告訴,應從一重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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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要旨:
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三項之和誘罪,除被誘人之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
人係得被誘人之同意外,並以行為人有引誘之行為為成立要件,如果在家
庭或其他監督權下之人,以姦淫目的出於自己之意思發動,私行出外與人
同居,即與被誘之條件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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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要旨:
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罪,係維持家庭秩序,保護被誘人配偶方面所設
之規定,故本罪之犯罪主體,必屬於該配偶以外之人,始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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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要旨:
意圖姦淫而和誘未滿二十歲女子脫離家庭之罪,必須具有使被誘人脫離家
庭之意思,而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方與法意相符,如僅為一時便利
行姦,同赴旅館幽會,事後仍各自回家,即與前述情形有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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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要旨:
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條之被誘人,除係未滿二十歲之男女外,且須其在享有
親權人或監護權人之下為要件,蓄婢為法令所禁,蓄婢之人對於所蓄婢女
並無監護權,和誘未滿二十歲之婢女,除該婢女另有親權或監護人外,自
不能論以前項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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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要旨:
刑法上所謂和誘未滿二十歲之女子,須被誘人出生之年月日按週年法計算
,至被誘之日尚未滿二十歲者,始屬相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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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要旨:
某甲原係妓女,經上訴人由其領家某乙手內租來為娼,此於某甲既不發生
使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人等之問題,除其轉租行為,具備妨害自由罪
之條件,應依各該法條論處外,並不構成意圖營利和誘未滿二十歲女子之
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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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要旨:
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罪,係指意圖幫助犯前條之罪,而有收藏被
誘人或使之隱避之行為為構成要件,第二百五十七條之誘拐罪,則以和誘
或略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使脫離享有親權人或監護人為構成要件 (現行
民法上已無保佐人之規定) ,故被誘人方面,如無此項享有親權或監護權
之人,則誘拐及收藏或使之隱避者,均不能執上開條項規定以相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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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要旨:
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為民法第一
千零七十七條所明定。養親對於未成年之養子女,在收養關係存續中,當
然為享有親權人,除惡意收養,以收養為引誘脫離生父母親權之手段,應
構成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條之誘拐罪,不能享有親權外,如屬善意收養,其
親權人既非生父母而為養父母,則養父母因貧合意賣其養子女時,自不能
認具備脫離享有親權人之要件,而構成誘拐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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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要旨:
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一項之略誘罪,以使被誘人脫離親權人、監護人等
之範圍,移於自已實力支配之下,即為既遂,該條第二項所謂意圖營利,
亦衹以有營利意思為已足,故以營利目的而實施略誘,其略誘行為已完成
者,縱未達營利目的,仍應構成該條第二項之既遂罪,不能因略誘完成以
後,未得價賣之實利,即認為略誘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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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要旨:
未成年之子女,其父母在法律上均享有親權,不得由任何一方之意思而有
所侵害,以父或母一方之不法行為,使脫離他方親權時,仍應負刑事上相
當罪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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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要旨:
未滿二十歲之女子一經結婚,即有行為能力,故和誘已結婚之未滿二十歲
婦女,除和誘時有通姦情事,其相姦部份須告訴乃論外,關於單純和誘之
行為,應不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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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要旨:
略誘罪之成立,須以強暴、脅迫、詐術等不正之手段而拐取之者為要件,
若被誘者有自主之意思,或並得其承諾,即屬和誘範圍,不能以略誘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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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要旨:
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二項之略和誘罪,以使被誘人脫離親權人等為其構
成要件之一,故事實上須將被誘人移置自力支配範圍之內,而與親權人等
完全脫離關係,易言之,即使親權人等對於被誘人已陷於不能行使親權等
之狀況,方與該項罪質相符。本案甲被誘人,雖被上訴人引誘私行租房同
居,而與其母並未斷絕往來,不過詐稱住在學校以資掩飾,尚難謂為完全
脫離親權人之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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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要旨:
未成年人一經結婚,即有行為能力,不得視為夫妻之保佐人,其有和略誘
此種已結婚之未成年婦女,除係和誘時應視其有無通姦或意圖營利和誘姦
淫等情事,分別辦理外,若係略誘,即為妨害自由,刑法另有專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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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要旨:
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雖不以和誘略誘為法定刑輕重之標準
,而兩者構成之要件既有不同,其罪質亦顯有區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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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要旨:
某甲因貧不能養活其六歲幼子,商由乙丙等介紹出賣,取得身價,以現行
之刑法論,即不得指為誘拐,且以父母而自賣其子女,亦不生妨害家庭監
督權之問題,核與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條規定之要件不合,當然不能成立本
罪,而乙丙雖曾為之介紹找主,然未能證明其別有何種不法行為,亦難以
幫助略誘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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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要旨:
某甲先將乙女搶走後,上訴人受乙母丙之囑託,將乙女奪回,該乙女與甲
婚姻關係既未合法成立,而上訴人之奪回乙女,又係受其母之囑託,自不
成立略誘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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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要旨:
民法總則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本案被誘
人年雖未滿二十,但已與人結婚,依上開規定已有行為能力。自不得視其
夫為保佐人,如上訴人和誘某氏,而又能證明其有通姦或意圖營利引誘姦
淫等行為,固不免觸犯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或第二百四十六條之罪,否則
單純和誘,即無犯罪之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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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要旨:
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一項之妨害家庭罪,以和誘、略誘未滿二十歲之男
女,使脫離其享有親權之人或監護人、保佐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
為其構成要件。故犯罪主體,必限於本無親權或監護權等之人,童養媳雖
因婚姻預約之關係,由其父母寄養於人,而其父母固有之親權,並不因而
喪失,縱令由該父母復行帶回,亦僅發生民事問題,尚難遽論以該條之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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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要旨:
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一項之和誘罪,一須被誘人為未滿二十歲之男女,
二須使被誘人脫離享有親權之人、監護人或保佐人,本案某氏女被誘之時
,雖僅十六歲,然既與人結婚,依民法總則第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非無
行為能力,即不得視其夫為保佐人,因之上訴人之和誘行為,與上開條項
之要件不符,應不成立犯罪,原審判決在民法總則施行以後,乃未注意及
此,仍維持第一審論罪科刑法之判決,顯屬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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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要旨:
刑法略誘罪之態樣,必略誘人對於被誘人有拐取行為,所謂拐取行為,雖
不以有無身價為要件,然必事由自動,而後有拐取之可言。若因他人找向
價賣,因而出錢買受,則事由他動,祇應論以收受被誘人罪,未可概認為
略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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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要旨:
以同往看戲為詞,將未滿二十歲之女子誘之出外,價賣於妓院為娼,係成
立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二項營利略誘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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