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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EN
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機構子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時,臺灣地區證券商應檢具事由及相關資料,向主管機關申報:
一、營業項目或重大營運政策變更。
二、臺灣地區證券商或其第三地區子公司原持有股份比率變動。
三、非屬第二十四條之八第二項第七款之重大轉投資。
四、營業地址變動。
五、發生重整、清算或破產。
六、配合大陸地區當地法規與商業習慣辦理之各項業務,不符臺灣地區證券、期貨管理法令。
七、已發生或可預見之重大虧損案件。
八、重大違規案件或大陸地區證券、期貨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營業許可。
九、發生重大偶發或舞弊事件。
十、董事長或三分之一以上董事發生變動。
十一、依大陸地區證券、期貨管理法規向當地相關主管機關報告事項。
十二、其他重大情事。
前項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情事,臺灣地區證券商應於事前向主管機關申報;第七款至第十二款規定情事,臺灣地區證券商應於知悉或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個營業日內申報。
臺灣地區證券商或其第三地區子公司持有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機構子公司之股權讓與他人時,臺灣地區證券商應於事前檢具相關資料報主管機關許可。
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機構子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臺灣地區證券商應於事前檢具相關資料報主管機關許可:
一、與其他金融機構合併、讓與或受讓全部或重要部分之資產或營業。
二、發行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
三、解散或停止營業。
四、變更總經理。
五、變更公司名稱。
六、增資或減資。
七、與轉投資之機構具實質控制與從屬關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