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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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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
EN
第 24-1 條
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一項所稱公聽會,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向主管機關、委員會委員、有關機關、專家學者、團體及當地居民,廣泛蒐集意見,以利後續委員會審查之會議。
環境影響評估法
(民國 112 年 05 月 03 日 )
EN
第 12 條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收到評估書初稿後三十日內,應會同主管機關、委員會委員、其他有關機關,並邀集專家、學者、團體及當地居民,進行現場勘察並舉行公聽會,於三十日內作成紀錄,送交主管機關。
前項期間於必要時得延長之。
第 13 條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將前條之勘察現場紀錄、公聽會紀錄及評估書初稿送請主管機關審查。
主管機關應於六十日內作成審查結論,並將審查結論送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開發單位;開發單位應依審查結論修正評估書初稿,作成評估書,送主管機關依審查結論認可。
前項評估書經主管機關認可後,應將評估書及審查結論摘要公告,並刊登公報。但情形特殊者,其審查期限之延長以六十日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