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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保障事件審議規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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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保障事件審議規則
第 24 條
復審人或其代理人依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閱覽、抄錄或影印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之證據資料或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者,準用第六條及第七條規定。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保障事件審議規則
(民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
第 6 條
復審人或其代理人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請求閱覽、抄錄、影印或攝錄復審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者,應以書面向保訓會為之。
第 7 條
保訓會應於受理前條請求之日起十日內,分別依下列各款規定處理:
一、通知申請人於指定日、時到達指定處所閱覽、抄錄、影印或攝錄復審卷內文書。
二、付與請求之文書繕本、影本或節本。
三、拒絕請求者,應敘明拒絕之理由。
公務人員保障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
EN
第 59 條
原處分機關應將據以處分之證據資料提出於保訓會。
對於前項之證據資料,復審人或其代理人得請求閱覽、抄錄或影印之。保訓會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第一項證據資料之閱覽、抄錄或影印,保訓會應指定日、時、處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