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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管理辦法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屬廢(污)水處理設施功能不足,經主管機關令限期改善,依規定提送改善計畫書,涉及工程改善、功能測試,應辦理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或許可證(文件)登記事項之變更者,其應檢附之相關文件及程序如下:
一、改善計畫書經主管機關同意後,應依同意之內容執行。有調整改善內容之必要者,應檢具相關資料,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調整改善。
二、涉及應進行功能測試者,應依第十七條規定,進行功能測試。功能測試時應依核發機關同意之改善計畫書所核定之污染物項目進行水質檢驗。
三、經主管機關查驗認定完成改善後,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檢具申請表、申請資料確認書、水措設施完工及標示完妥之照片、證明文件及功能測試合格報告,送核發機關辦理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或許可證(文件)變更,據以完成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或許可證(文件)變更登記程序。但辦理變更排放許可證(文件)之簡易功能測試者,功能測試合格報告得以功能測試檢測當日之放流水水質檢測報告替代之。
應執行試車者進行廢(污)水處理設施及污泥處理設施之功能測試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依許可證(文件)申請之每日最大廢(污)水產生量百分之八十以上之水量測試;無法達百分之八十以上之水量者,依測試時實際最大水量為之。
二、功能測試期間應為五個工作天以上,期間至少一日進行檢測,檢測當日之起訖時間應於功能測試前三日通知核發機關會同進行,並應依檢測當日之起訖時間進行檢測。
前項第二款功能測試檢測當日應進行之工作內容規定如下。但簡易功能測試者,得免執行第一款及第二款工作內容,以檢測放流水水質替代:
一、量測原廢(污)水及處理後之水量各一次、檢測原廢(污)水水質一次、檢測各設施單元操作參數一次。
二、處理後之水質檢測方式:
(一)二十四小時連續排放者,應每四小時採樣一次,共採樣六次,每連續二次採樣混合成一個樣品,共計混合成三個樣品進行檢測,取其平均值。
(二)非二十四小時連續排放者,依每日排放時間,平均分成四次採樣,每連續二次採樣混合成一個樣品,共計混合成二個樣品進行檢測,取其平均值。
三、功能測試時應依試車計畫書所記載之污染物項目進行水質檢驗。
四、水量及水質之採樣及檢測,應委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辦理。
五、功能測試參與單位應包含:製程操作單位、處理程序操作單位、取樣單位、檢測單位。但污水下水道系統不包含製程操作單位。屬應經技師簽證者,簽證技師應共同參與。
六、有二股廢(污)水水源或二套以上之廢(污)水處理設施者,應就各股水源或各套設施分別進行廢(污)水量測及檢測。
前項第二款所定處理後之水質檢測方式,檢測水質項目屬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規定不適宜混樣之檢測項目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二十四小時連續排放者,應每八小時採樣一次,共計採集三個樣品進行檢測,取其平均值。
二、非二十四小時連續排放者,應依每日排放時間,平均分成二次採樣,共計採集二個樣品進行檢測,取其平均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