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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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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及燃料使用許可證管理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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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及燃料使用許可證管理辦法
EN
第 24 條
公私場所依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申請燃料使用許可證時,應填具申請表,並檢具下列文件,向審核機關為之:
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或營運之相關證明文件影本。
二、燃料之種類、成分及用量。
三、生產製程流程圖說。
四、空氣污染收集設施、防制設施之種類及流程。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公私場所同時符合第二條及第三條規定者,應於申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時,一併提出前項燃料使用許可證申請,其應檢具文件或資料相同者,得不重複。
空氣污染防制法
(民國 107 年 08 月 01 日 )
EN
第 28 條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所使用之燃料及輔助燃料,含生煤或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燃料種類混燒比例及成分之標準,並申請及取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之使用許可證,始得為之;其使用情形,應作成紀錄,並依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
前項燃料種類混燒比例與成分之標準,及其使用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許可條件、核發、撤銷、廢止、記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及燃料使用許可證管理辦法
(民國 108 年 09 月 26 日 )
EN
第 2 條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指定公告者,應申請設置或操作許可證。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固定污染源製程、設備之種類、規模,將前項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分為第一類固定污染源、第二類固定污染源或第三類可簡化申請之固定污染源,並指定公告之。
第 3 條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使用生煤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指定公告之燃料(以下合稱燃料),應申請燃料使用許可證。但僅使用石油煉製業煉製販售符合國家標準之石油製品或每年總設計、實際燃料使用量低於五百公斤或五百公升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