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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業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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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失業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辦法
EN
第 24 條
中高齡者及高齡者申請前條租屋補助金,其申請程序、應備文件、資料、核發標準、補助期間及不予核發或撤銷等事項,準用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六條規定。
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9 日 )
第 33 條
前條之勞工於受僱且租屋之日起九十日內,得向就業當地轄區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租屋補助金,並應檢附下列證明文件:
一、租屋補助金申請書。
二、補助金領取收據。
三、本人名義之國內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
四、房租繳納證明文件。
五、房屋租賃契約影本。
六、租賃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七、本人之身分證影本或有效期間居留證明文件。
八、同意代為查詢勞工保險資料委託書。
九、居住處所及租賃事實查詢同意書。
十、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必要文件。
前項之勞工,得於受僱且租屋每滿三個月之日起九十日內,向當地轄區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補助金。
第一項受僱之認定,自勞工到職投保就業保險生效之日起算。但依法不得辦理參加就業保險者,自其勞工職業災害保險生效之日起算。
第 34 條
租屋補助金,自就業且租賃契約所記載之租賃日起,以房屋租賃契約所列租金總額之百分之六十核實發給,每月最高發給新臺幣五千元,最長十二個月。
前項補助期間一個月以三十日計算,其末月期間逾二十日而未滿三十日者,以一個月計算。
第 36 條
申領搬遷補助金、租屋補助金或異地就業交通補助金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不予發給;已發給者,經撤銷後,應追還之:
一、未於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就業之次日起七日內,填具推介就業情形回覆卡通知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二、為雇主、事業單位負責人或房屋出租人之配偶、直系血親或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三、於同一事業單位或同一負責人之事業單位離職未滿一年再受僱者。
四、不符申請規定,經勞工就業當地轄區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撤銷資格認定。
失業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辦法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
EN
第 23 條
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失業者,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諮詢及開立介紹卡推介就業,得向就業當地轄區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核發租屋補助金:
一、高齡者、失業期間連續達三個月以上中高齡者或非自願性離職中高齡者。
二、就業地點與原日常居住處所距離三十公里以上。
三、因就業而需租屋,並在租屋處所有居住事實。
四、就業地點與租屋處所距離三十公里以內。
五、連續三十日受僱於同一雇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