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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辦理協助職業災害勞工重返職場補助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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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辦理協助職業災害勞工重返職場補助辦法
EN
第 24 條
第四條第一項、第十條及第十七條所定之審核期限,自申請書件備齊時起算。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辦理協助職業災害勞工重返職場補助辦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07 日 )
EN
第 4 條
地方主管機關於接獲前條申請書件後,應於六十日內完成審核;認有必要時,得進行實地訪視,並得召開審查會議審議。
完成前項審核後,地方主管機關應核定補助項目及金額;其資格不符合或審查不通過者,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載明不符資格或不通過之原因。
第 10 條
地方主管機關於接獲前條申請書件後,應於三十日內完成審核,並以書面通知審核結果。
第 17 條
地方主管機關於接獲前條申請書件後,應於三十日內完成審核,並以書面通知審核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