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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辦理勞工體格與健康檢查醫療機構認可及管理辦法
認可醫療機構違反前二條規定,其相關人員有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偵辦;其情節重大者,中央主管機關並得依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撤銷或廢止其認可,或定期停止其業務之全部或一部。
前項所定情節重大,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違反同一規定,一年內經二次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
二、一年內受罰鍰處分二次以上。
三、通報資料虛偽不實。
四、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業務有詐欺、侵占或背信情事,經檢察機關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
五、經停止全部或一部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業務,仍有繼續辦理情事。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
第一項經撤銷或廢止認可之醫療機構,於經撤銷或廢止後二年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認可:
一、以同一名稱或於同一地點申請認可。
二、其負責人以不同醫療機構之負責人申請認可。

職業安全衛生法 (民國 108 年 05 月 15 日 ) EN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正;屆期未改正或情節重大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認可,或定期停止其業務之全部或一部:
一、驗證機構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八條第五項規定所定之辦法。
二、監測機構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第五項規定所定之辦法。
三、醫療機構違反第二十條第四項及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條第五項規定所定之辦法。
四、訓練單位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所定之規則。
五、顧問服務機構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所定之規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