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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 EN
前條經核定之訓練單位,應於地方主管機關核定之區域內辦理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但依第四十一條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職類優等以上者,不在此限。
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 (民國 110 年 07 月 07 日 ) EN
訓練單位辦理第三條至第十六條之教育訓練前,應填具教育訓練場所報備書(格式一),並檢附下列文件,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以下簡稱地方主管機關)核定;變更時亦同:
一、符合第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款、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二十一條規定之資格文件。
二、置備之安全衛生量測設備及個人防護具(格式二、格式三)。
三、使用之術科場地、實習機具及設備(格式四)。
四、教育訓練場所之設施(格式五)。
五、符合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之文件。
六、建築主管機關核可有關訓練場所符合教學使用之建物用途證明。
前項第二款應置備之安全衛生量測設備及個人防護具,應為申請訓練場所專用,使用之實習機具及設備,於實習或實作期間,不得做為其他用途使用。
第一項第三款之實習機具及設備,於實習或實作期間,不得做為其他用途使用。辦理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教育訓練職類者,其場地、實習機具及設備,應經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測試場地及機具設備評鑑合格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
第一項第六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之:
一、政府機關(構)、大專校院相關科系所辦理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二、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醫院評鑑合格者辦理之急救人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三、事業單位對所屬員工或其承攬人所屬勞工辦理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四、雇主團體、勞工團體對所屬會員、員工於其會所或政府機關場所辦理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五、其他因特殊需要,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第二十條第一項設有職業訓練機構之訓練單位,得會同地方主管機關,就其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講師、教材、教學、環境、設施、行政、資訊管理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認有必要之事項實施評鑑,評鑑結果,得分級公開之。
前項評鑑結果,訓練單位有第三十八條或第三十九條所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予以警告或處以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或違反法令情節重大者,得定期停止訓練單位訓練業務之全部或一部。
第一項之評鑑,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學術機構或相關團體辦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