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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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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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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
EN
第 24 條
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檢查,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機械、設備之種類、特性,就下列檢查項目分別定之:
一、熔接檢查。
二、構造檢查。
三、竣工檢查。
四、定期檢查。
五、重新檢查。
六、型式檢查。
七、使用檢查。
八、變更檢查。
職業安全衛生法
(民國 108 年 05 月 15 日 )
EN
第 16 條
雇主對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非經勞動檢查機構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檢查合格,不得使用;其使用超過規定期間者,非經再檢查合格,不得繼續使用。
代行檢查機構應依本法及本法所發布之命令執行職務。
檢查費收費標準及代行檢查機構之資格條件與所負責任,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所稱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之種類、應具之容量與其製程、竣工、使用、變更或其他檢查之程序、項目、標準及檢查合格許可有效使用期限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