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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 EN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未經驗證合格,使用驗證農產品標章。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或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所為處分,經停止使用驗證農產品標章,仍繼續使用。
前項行為人,經裁判確定科以罰金低於前項所定最低罰鍰者,得依前項規定裁罰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 (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 EN
農產品經依本法驗證合格者,始得使用驗證農產品標章,或以驗證農產品名義販賣、標示、展示或廣告。
前項驗證農產品標章之規格、圖式、製作、使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七條第四項規定,未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項目、方式、期間,保存資料,或規避、妨礙、拒絕中央主管機關之查核或提供不實資料。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拒絕主管機關之檢查、檢驗或提供相關資料之要求,或提供不實之資料。
三、違反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未遵守主管機關有關禁止其移動、限期改正、回收、銷毀或其他適當處置之命令。
四、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拒絕提供資料或提供不實之資料。
五、違反第二十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相關資料項目或保存方式之規定。
六、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二條規定所為之處置。
有前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情形者,主管機關並得停止其使用驗證農產品標章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農產品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者,應令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依第十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標章規格、圖式、製作或使用之規定。
二、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為標示、標示不全或不實。
三、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依驗證基準保存驗證農產品之生產、加工、分裝、流通、貯存及販賣過程之相關資料。
四、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擅自使用中央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機關(構)之名義為農產品之標示或廣告。
有前項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並得停止其使用驗證農產品標章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