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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醫療法施行細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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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醫療法施行細則
第 24 條
醫療社團法人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合併者,合併後之醫療社團法人應檢附下列文件,依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或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報請中央主管機關登記,發給法人登記證書:
一、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函。
二、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之章則。
三、董事會成立會議紀錄。
四、法人及董事印鑑。
五、董事名冊、願任董事同意書及其身分證明文件。
醫療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第 33 條
醫療法人,應設董事會,置董事長一人,並以董事長為法人之代表人。
醫療法人,對於董事會與監察人之組織與職權、董事、董事長與監察人之遴選資格、選聘與解聘程序、會議召開與決議程序及其他有關事項等,應訂立章則,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第 47 條
醫療社團法人之設立,應檢具組織章程、設立計畫書及相關文件,申請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前項醫療社團法人經許可後,應於三十日內依其組織章程成立董事會,並於董事會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中央主管機關登記,發給法人登記證書。
第 51 條
醫療社團法人組織章程之變更,應報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醫療社團法人董事長、董事、財產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變更登記。
醫療社團法人解散時,應辦理解散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