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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辦法
投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機構得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解除投資契約:
一、違反第二十條之規定者。
二、建造執照被作廢或註銷者。
三、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者。
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辦法 (民國 99 年 01 月 15 日 )
投資人應自簽訂投資契約書之日起六個月內,依建築法令規定申請建造執照。
前項建造執照之申請,若因其他相關法令規定須先行辦理相關書圖文件送審,或有不可歸責於投資人之原因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其作業之時間得不予計入。
第一項建造執照內容變更時,應先經執行機構同意後,再依建築法令規定辦理。
建物全部或部分出租、設定地上權或以其他方式交由投資人統一經營者,投資人應於申請投資案核定後,檢具其所訂營運管理章程報經執行機構核轉主管機關核定,建物產權登記前併同營運人與執行機構簽訂營運契約書,依本辦法規定受執行機構之監督與管理。
建物非屬統一經營者,投資人得參照公寓大廈規約範本研訂管理規約,並納入與捷運有關之特別約定事項,報經執行機構核轉主管機關核定後請照、興建。
區分所有權人不得以會議決議排除第一項營運管理章程及營運契約之規定,及第二項管理規約之特別約定事項,專有部分有讓售等處分行為時,應於移轉契約中明定,須繼受原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本條文之規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