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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險物品空運管理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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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危險物品空運管理辦法
EN
第 24 條
託運人、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航空貨運承攬業、航空站地勤業、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空廚業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以下簡稱航警局)於執行空運危險物品及安全檢查作業時,應建立危險物品作業人員訓練計畫,並依計畫對所屬人員實施訓練及考驗,且應自前次訓練完成之日起算二十四個月內實施複訓及考驗。但技術規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危險物品作業人員訓練計畫應適時更新。
未依第一項規定完成訓練及考驗及格者,不得從事空運危險物品作業及簽署第十條、第十二條第二項及第十九條規定之文件。
第一項訓練紀錄應自訓練完成當月起保存三十六個月以上,以備查核。
危險物品空運管理辦法
(民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
EN
第 10 條
託運人應正確填寫申報單及簽署其所託運危險物品之運送專用名稱已正確與完整記載,並依技術規範之規定予以分類、封裝及標示,且符合航空運送條件之聲明。但技術規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託運人應於危險物品交付空運時,將前項申報單及其他運送文件,交予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
第一項文件應加註英文。
第 12 條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應確認危險物品符合下列規定,始得收運:
一、附有符合技術規範規定之正確申報單及其他運送文件。但技術規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包裝件、合成包裝件或裝有危險物品之容器,已依技術規範規定執行收運程序之檢查,完整無滲漏且標籤、標記正確。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建立及使用危險物品收運檢查表並簽署確認其作業符合前項規定。
第 19 條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於航空器載運危險物品時,應於起飛前以書面通知機長技術規範規定之相關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