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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適航檢定管理規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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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適航檢定管理規則
EN
第 24 條
對具型別檢定證之航空產品進行未達第九條重新申請型別檢定證之重大設計變更者,除型別檢定證持有人得依第三章規定辦理外,應檢附申請書及相關設計文件向民航局申請檢定,經檢定合格,發給補充型別檢定證。(附件八)。
申請補充型別檢定證準用第二十三條之規定。
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適航檢定管理規則
(民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
EN
第 9 條
對取得型別檢定證之航空產品設計、構型、動力、重量、發動機功率限制或速度限制有重大變更計畫,將致民航局對該產品與相關標準之符合性進行全面審查者,設計者應依第七條規定另行申請型別檢定。
第 23 條
型別檢定證之型別設計、操作限制、數據規範表或限制條件之變更,其變更後之航空產品應符合變更申請時之相關適航標準與其他法規對航空器之噪音、燃油及廢氣之排放規定。但申請人證明適用原型別檢定證申請時之適航標準或民航局原認可之等效安全水準,對安全無顯著影響,經民航局核准者,得適用原型別檢定證申請時之適航標準或民航局原認可之等效安全水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