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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安全營運與防止污染管理規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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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船舶安全營運與防止污染管理規則
第 24 條
安全管理機構依前條規定取得符合證書,並將影本備置於船上者,得向航政機關申請施行船舶初次評鑑。
船舶經初次評鑑合格後,航政機關應核發船舶安全管理證書,其有效期間以五年為限。
船舶安全營運與防止污染管理規則
(民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
第 23 條
安全管理機構取得臨時符合證書及臨時船舶安全管理證書,並執行至少三個月安全管理制度及內部安全稽核者,得向航政機關申請施行初次評鑑。
安全管理機構具備主管機關委託之驗船機構核發有效國際船舶安全管理章程評鑑合格船型之符合文件者,經檢附安全管理手冊及相關文件向航政機關申請文件審查合格後,得向航政機關申請施行初次評鑑。
安全管理機構經初次評鑑合格後,航政機關應核發或換發符合證書,其有效期間以五年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