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 script語法,恐影響到網頁的閱讀
跳至主要內容
:::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小字型
中字型
大字型
Toggle navigation
整合查詢
整合查詢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智慧查找
熱門詞彙:
刑法
、
職業安全衛生
、
憲法
、
勞基法
、
性騷擾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綜合查詢
跨機關檢索
熱門法規
相關連結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海商法
判例
友善列印
判例
法規名稱:
海商法
EN
第 24 條
下列各款為海事優先權擔保之債權,有優先受償之權:
一、船長、海員及其他在船上服務之人員,本於僱傭契約所生之債權。
二、因船舶操作直接所致人身傷亡,對船舶所有人之賠償請求。
三、救助之報酬、清除沉船費用及船舶共同海損分擔額之賠償請求。
四、因船舶操作直接所致陸上或水上財物毀損滅失,對船舶所有人基於侵權行為之賠償請求。
五、港埠費、運河費、其他水道費及引水費。
前項海事優先權之位次,在船舶抵押權之前。
1.
裁判字號:
55 年台上字第 258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10 月 20 日
要旨:
系爭停舶費、繫解纜費,係海商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港埠建 設費,港務機關即被上訴人有優先受償之權,而同條第二項更規定,該項 債權所列優先權之位次,在船舶抵押權之前,即其效力較抵押權為強,債 權人自得不依破產法程序先於抵押權而行使,被上訴人據以之聲明參與分 配,應為法之所許。
2.
裁判字號:
55 年台上字第 164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6 月 30 日
要旨:
海商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有優先受償之債權,為「船長、船 員及其他服務船舶人員,本於僱傭契約所生之債權,其期間未滿一年者」 ,係指服務人員本於僱傭而生,最近未滿一年之薪資債權而言,該款規定 旨在保障海員之生活,僱傭契約無論是否定有期限均有其適用。同條第二 項更規定,該項債權所列優先權之位次,在船舶抵押權之前,即其效力較 抵押權為強,債權人自得不依破產程序優先抵押權而行使權利。
3.
裁判字號:
廢
22 年上字第 258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為債權人之共同利益,修繕船舶破損部分之費用,自係海商法第二十七條 第一項第一款所謂,為債權人之共同利益而保存船舶之費用,此項債權其 優先受償之位次,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在船舶抵押權之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