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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海商法 EN
下列各款為海事優先權擔保之債權,有優先受償之權:
一、船長、海員及其他在船上服務之人員,本於僱傭契約所生之債權。
二、因船舶操作直接所致人身傷亡,對船舶所有人之賠償請求。
三、救助之報酬、清除沉船費用及船舶共同海損分擔額之賠償請求。
四、因船舶操作直接所致陸上或水上財物毀損滅失,對船舶所有人基於侵權行為之賠償請求。
五、港埠費、運河費、其他水道費及引水費。
前項海事優先權之位次,在船舶抵押權之前。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10 月 20 日
要旨:
系爭停舶費、繫解纜費,係海商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港埠建 設費,港務機關即被上訴人有優先受償之權,而同條第二項更規定,該項 債權所列優先權之位次,在船舶抵押權之前,即其效力較抵押權為強,債 權人自得不依破產法程序先於抵押權而行使,被上訴人據以之聲明參與分 配,應為法之所許。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6 月 30 日
要旨:
海商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有優先受償之債權,為「船長、船 員及其他服務船舶人員,本於僱傭契約所生之債權,其期間未滿一年者」 ,係指服務人員本於僱傭而生,最近未滿一年之薪資債權而言,該款規定 旨在保障海員之生活,僱傭契約無論是否定有期限均有其適用。同條第二 項更規定,該項債權所列優先權之位次,在船舶抵押權之前,即其效力較 抵押權為強,債權人自得不依破產程序優先抵押權而行使權利。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為債權人之共同利益,修繕船舶破損部分之費用,自係海商法第二十七條 第一項第一款所謂,為債權人之共同利益而保存船舶之費用,此項債權其 優先受償之位次,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在船舶抵押權之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