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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通訊傳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取得再利用許可之事業或再利用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會得廢止其許可:
一、申報資料內容與事實不符。
二、未依許可文件及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進行再利用。
三、未依第十五條規定,重新申請許可。
四、許可期間內違反第十二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或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經本會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
五、再利用機構同時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時,其廢棄物再利用項目與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或清理許可證許可項目相同。
六、其他違法情形,經本法中央主管機關或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
違反前項情事且經本會廢止許可再利用者,於三年內不得以相同或類似機構名稱申請該業務許可;其負責人於三年內不得重新申請為再利用機構之負責人。
再利用機構經本會廢止許可者,自廢止處分書送達之日起,不得再從事廢棄物再利用業務。但已收受之未再利用及再利用後之廢棄物,應依本法之相關規定清除處理。
通訊傳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民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
取得通案再利用許可之再利用機構經營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業務前,應與事業訂定契約書,並於訂定契約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檢具該契約書送本會備查,並副知本法中央主管機關、事業及再利用機構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如事業位於科學工業園區內者,應另副知該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變更契約書內容或終止契約時,亦同。
前項契約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事業廢棄物之種類、成分及數量。
二、契約書有效期限。
三、該再利用機構因故無法繼續運作時,對其尚未再利用之廢棄物處置方式。
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事業或再利用機構應依第五條、第六條或第七條之規定重新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或核准試驗計畫:
一、事業廢棄物種類、名稱、屬性或來源製程變更。
二、事業廢棄物實際再利用總數量逾許可再利用總數量百分之十。
三、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技術原理改變。
經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其下列內容之一有變更者,事業或再利用機構應檢具相關資料報請本會核准:
一、個案許可再利用機構所收受各事業之許可再利用數量。
二、試驗計畫之試驗期間。
三、事業廢棄物進廠管制方式或允收標準。
四、進廠事業廢棄物之貯存容量。
五、再利用流程或設施。
六、再利用後事業廢棄物清理方式。
七、產品名稱、用途或規格。
八、停(歇)業時未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
九、產品庫存量超過貯存容量時之處理計畫。
十、再利用作業期程。
十一、產品檢驗項目、方法或頻率。
經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其下列內容之一有變更者,應自事實發生次日起三十日內,檢具相關資料送本會備查:
一、事業或再利用機構之名稱、地址或負責人。
二、清除方式。
三、清除機構或車輛。
四、進廠事業廢棄物之貯存設施。
五、污染防治方式、設施或規格。
六、產品貯存方式。
七、減少個案、通案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許可再利用數量。
事業對於事業廢棄物送往再利用機構之日期、種類、名稱、數量、再利用用途及再利用機構名稱,應作成紀錄。
再利用機構對於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日期、種類、名稱、數量、再利用用途、事業名稱及賸餘廢棄物之處置,應作成紀錄。
再利用機構之再利用產品銷售流向與數量,應作成營運紀錄。
前三項紀錄應妥善保存三年以上,留供查核。
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對於前條第一項或第二項紀錄,應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相關規定辦理申報。
本會或受本會委託之專業機構得派員進行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追蹤查核,事業及再利用機構應配合提供相關資料及說明。